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卉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卉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游振昌 」署押陸枚及確認書上偽造之「游振昌」署押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游振昌」署押陸枚及確認書上偽造之「游振昌」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卉妮為申辦行動電話通訊業務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4日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前,在其與其男友游振昌(嗣已於100年8月24日結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徒手竊取游振昌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森典聯通企業社,接續在該店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書上偽簽游振昌之姓名各6枚、2枚,並持以向該社店員申辦系爭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振昌及森典聯通企業社對申辦行動電話通訊業務服務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該門號通信費未繳,經游振昌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卉妮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6頁背面),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卉妮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游振昌、 高信文 (森典企業社上游廠商龍華通訊器材行經理)、 駱俐萍 (案發時森典聯通企業社店員)、 孔垂茹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文林店行政人員)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7、13至14、16至18、44至45、50至52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確認書及異動申請書、游振昌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駱俐萍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龍華通訊器材行客戶退佣作業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陳卉妮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龍華通訊器材行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申請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1、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地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書上偽簽游振昌之姓名各6枚、2枚之行為,係同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文書,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偽造「游振昌」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申辦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而竊取游振昌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即持上開證件申報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申辦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即竊取游振昌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並偽簽「游振昌」簽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對被害人及行動電話業者造成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游振昌已結為連理獲其原諒,暨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至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書(影本見偵卷第20至23頁)上偽造之「游振昌」簽名共8枚,皆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上開申請書與確認書,業經行使交付予被害店家,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偽造之私文書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葉乃瑋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