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告人 張美月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每月受第三人即友人 葉淑媛 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支出僅7,000元,進而推認抗告人每月尚有3,000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但由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101、102年度每人最低生活支出費用為11,890元,應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已逾1萬元,原裁定逕以7,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顯有未洽。又抗告人接受葉淑媛資助生活費日後仍須清償,而抗告人年事已高,去年復因發生車禍事故,傷及腰椎,現仍在復健中,每月均入不敷出,實無餘力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4年10月2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嗣具狀聲請
變更為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抗告人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於106年5月
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抗告人之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下稱債調卷)、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下稱債更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7號(下稱司執卷)及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下稱職聲免卷)等事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訛。
㈡又抗告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的前2年無業,每月受友
人資助1萬元,2年間總收入為24萬元(即1萬元×24月=24萬元)乙節,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債調卷第4頁、職聲免卷第29頁),應認實在。抗告人嗣改稱:其受葉淑媛資助之1萬元生活費,日後仍須返還云云,固提出葉淑媛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觀諸葉淑媛出具之證明書載稱:因抗告人無收入,每月資助抗告人1萬元生活費(見債調卷第15頁)等語,並未提及該1萬元生活費係屬借款,而非贈與,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陳詞,遽謂抗告人所受資助係屬債務。又抗告意旨謂其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支出數額,宜按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101、102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定之云云,然而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高雄市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其消費支出調查項目即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維持基本生活所須費用,惟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係與葉淑媛租屋同住,並由葉淑媛支付每月房租,亦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債更卷第78頁背面),可見抗告人並無房租支出,其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所需必要費用當應低於前開標準,佐以抗告人在原審調查程序中亦自承每月所需生活費為7,000元明確(見職聲免卷第29頁),應認原裁定據此推認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7,000元,並無不當。
㈢從而,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24萬元,上開期
間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則為168,000元(即7,000×24=168,000),扣除必要支出後,抗告人尚有餘款72,000元可資運用(即240,000-168,000=72,000),又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時,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共2,022元,有分配表可憑(見司執卷第71頁),足認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2,000元,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法院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存在,原審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