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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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 林黃麗嬌 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林三慶 、 林藝庭 、 林進福 、 林茂雄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第三人林三慶負擔。第三人林三慶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訴訟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明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及地政規費8,600元(計算式:4,300+4,300=8,600),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4元【計算式:(8,700+8,600)×68/100=11,764】,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