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輝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輝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6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4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而於101年7月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2號案件審理,並於同年8月16日判決被告鄧輝煌有罪,且該判決迄本件判決時,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案起訴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30日屏檢榮黃101毒偵1481字第41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印1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於101年7月5日始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
4日屏檢 榮仁 101毒偵742字第415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印1枚附卷為憑。是以,檢察官就相同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揆之上揭法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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