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0月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C1218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規處有許多三角錐、紐澤西護欄在內側車道,形成曲線,而使前車恐慌緊急煞車,所以其車輛才來不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是違規。且請警察提出科學儀器的檢測證明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案裁決書漏載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七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應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時九分許,行駛在國道三號南下一二五點七公里處,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依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錄影紀錄與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舉發單位申訴,經調查認舉發無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ZBC一二一八三四號裁決書裁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四、查受處分人自承於前揭時地,與前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核與卷附採證照片相符,自堪信為真正,然受處分人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九分四十六秒許行經本案地點附近,並出現於警方之錄影紀錄翻拍畫面內;且再觀同分四十七秒至五十一秒之連續攝影紀錄之翻拍畫面,受處分人係逼近前車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緊跟隨前車,且時間持續達四秒。而該段期間,錄影紀錄之翻拍畫面顯示該前車在國道三號之行進距離與單位時間近似呈等正比,換言之,該前車並無明顯減速、加速之情形。此有警方之錄影紀錄翻拍畫面九幀附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辯稱是前車緊急煞車,所以其車輛才來不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與事實不符。次查,警方使用之本案科學採證照相儀器(編號UX○一○一五八號),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檢測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此有本案採證照片右下角所載編號,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九年二月五日J○GB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可考。受處分人質疑本案科學儀器不準,容屬誤會。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