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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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蔡清義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8年5月3日及同年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90萬元,借款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並約定本金及利息應自借款日起共分24
0期按月平均攤還,計息方式自借款日起第1年之利率採固定方式,按年息7.2%計付利息,屆滿1年之日起利率則改按原告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工商企業貸款及一般貸款則比照安家創業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件未獲優待利率計付利息(得適用原告各種利率優惠有關規定計付利息),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另按遲延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蔡清義自90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3319號),尚有不足額990,8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2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3331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繳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蔡清義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