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數罪併罰」,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之上訴期間之計算,為送達翌日起算至第10天(末日)24時為期間之終止,從而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為上訴期間第10天之翌日,亦為判決確定之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2日法檢字第0990801634號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可供參酌)。另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是對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能准許(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6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9年
6月2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9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揭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確定日期(
99年6月21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無從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在案,依前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99.03.14│本院│99.05.21│││││上午11時│││││││40分許├───────┼────┤│││││99年度簡字第18│99.06.21││││││46號││├──┼──────┼────┼────┼───────┼────┤│2│竊盜│拘役55日│99.02.23│本院│99.06.10│││││上午8時├───────┼────┤││││30分許│99年度簡字第15│99.07.07││││││50號││├──┼──────┼────┼────┼───────┼────┤│3│竊盜│拘役30日│99.06.26│本院│99.09.02│││││上午11時├───────┼────┤││││50分許│99年度簡字第32│99.10.04││││││89號││├──┼──────┼────┼────┼───────┼────┤│4│竊盜│拘役50日│99.06.21│本院│99.09.06│││││中午12時├───────┼────┤││││30分許│99年度簡字第32│99.10.0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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