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建字第77號原告家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此裁定已於98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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