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怡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欲與告訴人戊○○洽談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甲○○、丙○○(更名前為 林南暉 )及另某二名自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後院咖啡館」,以擋住大門等強暴方式,禁止告訴人離開,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乙○○、丁○○、甲○○、丙○○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丁○○、甲○○、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 黃志雄 、 徐湘 詅(原名 徐子惠 )、 袁明鈿 等人之證述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甲○○、丙○○均堅決否認上揭妨害自由犯行,㈠被告乙○○辯稱:「…我當天有在現場,那不是她(指告訴人)的咖啡廳,那是我與她共同經營的咖啡館,我那天去是要與她把債務討論清楚…只有丁○○陪同我前往…甲○○、丙○○之所以被告,那是之前我有請他們作我的證人;我和戊○○分手後,她就想盡各種辦法告我,所有我請出庭當證人的人,戊○○就想辦法告他們…」(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當天我個人只有與丁○○一起去,並沒有帶一堆人去,她(告訴人)說的都不是事實…」(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㈡被告丁○○辯稱:「…我那天只是陪乙○○去他的店…我只是與甲○○,還有 金筱蓉 聊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當天我有與乙○○過去,我只是坐在旁邊,與…甲○○一樣都是客人,我們都是坐在椅子上…」(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㈢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堵在她(指告訴人)的店門口,妨害她的進出。我只是剛好是他們的朋友,在現場而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案發生時,我只是店內的熟客…也是老朋友,我知道他們有糾紛,之後我有幫忙出庭作證,告訴人就想盡辦法告我…」(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㈣被告丙○○辯稱:「…我自始自沒有在現場,是因為我曾經幫我弟弟乙○○作過證人,她(指告訴人)就告我…」(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當時人在台南…我是乙○○的哥哥,我作過證人就被告…」(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袁明鈿、黃志雄、 徐湘詅 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甲○○、乙○○、丙○○、丁○○就證人袁明鈿、黃志雄、徐湘詅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甲○○、乙○○、丙○○、丁○○就前開證人袁明鈿、黃志雄、徐湘詅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袁明鈿、黃志雄、徐湘詅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六、經查:㈠被告乙○○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分手
,此已據被告乙○○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其二人分手後,因就交往期間,共同居住之房屋、持用之物品、銀行帳戶之存款等財物及店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後院咖啡館」之經營權有糾紛,被告乙○○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指控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竊取其身分證、退伍令、印鑑章、護照、LJ-一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寶島銀行之存款簿、提款卡、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等,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普仁派出所說明,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又前往中壢分局報案,指控告訴人盜賣其所有股票;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會同中壢分局刑事組警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九樓被告乙○○、告訴人之前同住之房屋搜索,並於翌日(四日)前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指控在上開屋內擺放之音響、沙發等物品,係其中壢市○○○街○號九樓住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失竊、「後院咖啡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所失竊,「後院咖啡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遭搶之財物;而被告乙○○將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以自己名義向寶島商銀所申請開立帳戶之二人共同存款全部提領,及告訴人與徐子惠使用該帳戶買進之股票均全部售出並將所得資金提領使用等行為,經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民事部分,告訴人係徐湘詅即徐子惠之訴訟代理人),關於刑案部分,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四年確定,民事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徐湘詅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各情,亦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偵訊(調查)筆錄、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十八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七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偵訊(調查)筆錄(原審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三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利害相反,且已感情失和,無任何情誼存在。
㈡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指述被告乙○○、丁○○、甲○○、
丙○○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流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在「後院咖啡館」,強迫其交出錢財,並阻擋其離開,妨害其行動自由,而其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此有刑事告訴狀可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十八號卷第一頁至第十一頁),相距之時間長達五年,顯有違一般人遭受侵害後會立即尋求司法途徑救濟。雖告訴人表示:「因為對方提出誣告,所以我認為應該將所有事情都提出。而且對方一直在商場上讓我、我的客戶感到困擾」(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十八號卷第九十二頁)、「我就是因為心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我笨,因為在警局我本來要告,乙○○說我一告,會有很多人不能上班,上學,一堆人電話恐嚇我,警察就先幫我備案,並且要我回去考慮清楚,再作決定…一個案子收五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且我當時的精神狀況也不好,是後來我又存了一點錢,才又對他們提出訴訟…」(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告訴人於案發五年後,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是姑念被告與其尚有交情存在,雙方尚有談判空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度請上字第二三六號上訴書第八頁)等詞。然依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指述:「…乙○○與丁○○走前面,之後是丙○○,之後是甲○○與甲○○的女友,就是今天的證人金筱蓉,之後還有二個流氓一高一矮,高的那個威脅恐嚇我,還拉扯我,高的那個身上有刺青,他與保全是當兵的同梯朋友…那二個流氓站著,丁○○等人坐在離門口的位置…乙○○一下子坐著,一下子走過來跟我說話,我第一次要出去時,丙○○就跑到門口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保全人員來的時候也不讓我出去,我衝到門口玻璃時,也只能看到保全人員,我也不能出去,後來丙○○就說站在門口的二個人就是警察,說是中壢分局的刑警,我就報警…乙○○一直站在丁○○坐的位置前面,我是被二個流氓圍住,乙○○跟我講話都是站在流氓與坐位區中間…(在乙○○趕客人、關大門的動作時,甲○○、丙○○、丁○○三人有無離開咖啡桌幫忙乙○○?)他們四人與二個流氓一起把這個動作作完後才坐下來…根本就沒有談論的機會,他們一進來時,二個流氓圍住我的時候就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我們有事情要談…另外約時間…拉扯我的有二個流氓、丙○○,乙○○他們都在旁邊叫囂,乙○○並沒有碰到我…乙○○、丁○○、甲○○、金筱蓉,我還聽到他們有人叫我把錢拿出來…(有人阻止你離開咖啡館?)他們都阻止我,有乙○○、丁○○、甲○○、丙○○、還有二個流氓、金筱蓉…(如何阻止你離開?)有人在門口用身體擋住我,有人拉扯我,有一段時間我連門口都無法走到,後來是警察來了我才能出去…(能否記得是何人用身體擋住你?何人拉扯你不讓你離開?)丙○○擋在門口身體還貼在門上…拉扯最多的是那個刺青的流氓,記得女生好像坐著比較多,我有看到甲○○的臉,但無法確定到底有幾個人與我拉扯…」(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等詞,足見告訴人指控遭被告乙○○、丁○○、甲○○、丙○○及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妨害行動自由之情節顯然非輕,甚至打電話報警處理,惟告訴人卻未當場向員警提出,有流氓假借員警名義對其為不法行為,要求員警逮捕在場所有之人,且其等至警局後,告訴人猶未立即報案,要求員警對相關人員製作筆錄,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中警刑字第○九五七○二四九○九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可稽,告訴人並稱:「…警察進來時問發生甚麼事情,我一開始沒有講話,被告他們說沒有事情,我們在聊事情,警察問為何報警,我才出來,當時我在猶豫要不要說明,我當時只有告丁○○,當時只有丁○○被銬上手銬,我們其他人都是跟著去的,就在這個時候二個流氓就不見了…」(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等詞,顯與一般人受侵害後,要求員警保存相關人證、物證有違;再觀諸被告乙○○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分手後,二人因交往期間同財共居之財產及共同經營之「後院咖啡館」經營權有糾紛,互控對方竊盜、搶奪,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對於被告乙○○控告之竊盜案前往普仁派出所說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則會同中壢分局刑事組警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九樓被告乙○○、告訴人之前同住之房屋搜索,並於翌日(四日)前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指控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竊取其所有中壢市○○○街○號九樓屋內財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竊取「後院咖啡館」財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搶奪「後院咖啡館」財物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乙○○已感情失和,無任何情誼存在,若被告乙○○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對告訴人為上開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告訴人何以會獨漏本件犯行,未向員警說明,要求員警併同處理?至告訴人雖通知警員到場,然與被告乙○○、丁○○、甲○○是否成立犯罪係屬二事,以「通知警察」推論「被告犯罪」,尚存在多種例外情形,其「推論」(應屬推測)並不精確。況且,告訴人既已通知警員到場,倘其確遭被告乙○○、丁○○、甲○○以不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理應向到場之警員陳述其等不法犯行並要求員警依法處理,始符事理。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五年,始提起本件告訴,其動機已屬存疑,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曾報警處理,然至警局時卻僅以備案之方式,並未要求員警留下相當人證、物證以供事後調查,告訴人之處理方式,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詞,顯不具可信性。
㈢證人黃志雄於偵查時雖先後證述:「…(八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當天我回去看同事…晚上七、八時左右,我認識的被告四人,偕同其他二名自稱警員之人到場…乙○○進入後將店內客人趕走,也想趕我走,但我未離去。乙○○當時要戊○○還錢,但戊○○當時不想還錢,想離去…林南暉、甲○○與二名自稱員警之人擋住門口,阻擋戊○○離去,戊○○叫了保全人員,保全人員來後進不來,戊○○即打電話通知員警,之後警察將其等帶往警局製作筆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十八號卷第二五○頁)、「…(當天〈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有幾人進入後院咖啡館?)被告四人及另二名不詳人士,該二人一進門即表明是警察…(後院咖啡館的員工當時何人在場?)『潔西卡』…另有一名…小工讀生,還有一名我在後院咖啡館認識的客人『 賽門楊 』…當時乙○○來跟戊○○要錢…還有客人,所以戊○○不想討論,不過乙○○一進門就先將客人趕走,戊○○想要出去,但是乙○○帶來之不詳姓名男子,即先擋住門口,戊○○因此打電話請保全人員到場,但是保全人員到場後,也無法進入…當天有很多人在拉扯…後院咖啡館內部空間較小…被告四人及該二名不詳男子都是站在門口附近…該二名不詳男子是顧住門口,當戊○○想出去時就與戊○○拉扯,不讓他出去,當時乙○○等人均在旁觀看…(丁○○、甲○○、林南暉是否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沒有,他們僅是站在旁邊,但是戊○○想要出去的時候,上開三人也有出聲…我們(走)出門之後,保全人員有向乙○○所帶來之二名不詳男子中之一人打招呼,該不詳男子自始自終均在咖啡館內…」(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等詞;證人徐湘詅亦證稱:「…(認識乙○○、甲○○、丁○○、林南暉(即丙○○)?)都認識,林南暉是乙○○的哥哥,有來過店裡,甲○○是店裡的客人,乙○○是戊○○前男友,丁○○本來是後院咖啡館之員工,後來與乙○○為男女朋友…當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上開人等進入後,就向戊○○要錢,並將店內客人趕走,林南暉擋住店門,我們有叫保全到場,但是保全人員無法進入,所以又打電話報警…當時戊○○有遭人拉扯…我不記得是何人拉戊○○…林南暉擋住門口,我們無法出去,我只記得有林南暉將店門擋住,因為他比較高大,另一人我不知是誰…(有無聽到他們洽談過程?)乙○○與戊○○在談之前為男女朋友時的一些存款糾紛,當時其他被告都在幫腔…(當時由後院咖啡館出來時,有無看到該不詳男子之一人,與保全人員說話?)沒有…」(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等語。由證人黃志雄、徐湘詅前揭證詞可知,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乙○○、丁○○、甲○○、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夥同不詳姓名之人進入「後院咖啡館」向告訴人催討金錢,阻擋告訴人離開「後院咖啡館」等情,大致相符。惟當日被告甲○○之女友金筱蓉亦出現在「後院咖啡館」,已據證人金筱蓉、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證人黃志雄、金筱蓉於偵查時皆未提及當時被告甲○○之女友金筱蓉亦在場,是證人黃志雄、徐湘詅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即有可議。且關於當日係由何人擋在店門口,告訴人係指稱,被告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擋在門口,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動手對其拉扯,而證人黃志雄稱係丙○○(原名林南暉)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擋在門口,並對告訴人拉扯,證人徐湘詅則稱係丙○○與另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擋在門口,不記得何人對告訴人拉扯;又關於當日乙○○一行人進入後,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告訴人指稱被告乙○○等人一進後院咖啡館即開口要其交出錢,該兩名男子對其拉扯,與被告丙○○、乙○○在旁邊叫囂,被告乙○○、丁○○、甲○○、證人金筱蓉,均開口要其把錢拿出來,而證人黃志雄則稱,被告乙○○開口向告訴人要錢,被告丁○○、甲○○、丙○○在旁觀看,證人徐湘詅稱,被告乙○○與告訴人談二人之前為男女朋友時之存款糾紛,被告丁○○、甲○○、丙○○均在旁幫腔;就事實發生經過均互有重大歧異;另參酌證人黃志雄、徐湘詅,均係告訴人之員工或友人,若當日被告乙○○進入後院咖啡館,先將店內客人逐出店外,其二人如係告訴人所述,堅持留在現場目的,是為了保護告訴人,而被告乙○○等人當日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述之妨害自由行為,然於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未見證人徐湘詅、黃志雄當日在現場有何援助或聲援之行為,顯與證人徐湘詅、黃志雄二人留在現場之目的不合,有違常情。是證人黃志雄、徐湘詅之證述,顯有偏頗告訴人之嫌,二人證詞均不足採信。
㈣而證人即當日到場之保全人員袁明鈿於偵查時先後證述:「
…當時我有接獲告訴人之通知到場處理,不過到場後無法進入,不知店內發生何事。我有敲門,但無法推開門進入,我看到店門口有站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十八號卷第二五一頁)、「…我當時站在外面,我有看到 沈玉瑞 ,他也站在咖啡館外面…我只是見到告訴人與沈玉瑞在談事情,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有跟沈玉瑞打招呼,沒有跟沈玉瑞說話……(之前證述『到場時無法進入咖啡館,看到店門口有人』,該人是否即為沈玉瑞?)是…(當時沈玉瑞是否恐嚇告訴人?)沒有,沈玉瑞只是站在旁邊,我見到告訴人在與他前任男友說話…(之前曾陳述到場後無法進入,不知店內發生何事,則告訴人、被告等人在何處?)我知道告訴人之前任男友在咖啡館內,沈玉瑞在咖啡館外,告訴人不知在何處,時間已久,我沒什麼印象…是我先到…警察隨後才到…警察到時沈玉瑞仍在場,我因為見到警察到場處理,我就先行離開,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向警察告知何事,警察當時有說先到派出所做筆錄…(當時到場無法開門,是否透過大門玻璃往內看?)有,但裡面光線昏暗,看不清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接獲告訴人通知到場時是否見到乙○○、丁○○?)沒有…(當時擋在門口者為何人?)沒印象…(當時沈玉瑞與何人在一起?)好像是他朋友,看得出來是在幫被告處理事情…當時有聽到他在幫乙○○處理男女朋友的事情…我認為沒有我的事情,所以我詢問告訴人可否先行離去,告訴人說可以,我就先離去了…」(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等詞,雖均證稱當日其經通知抵達「後院咖啡館」後,被擋在門外無法進入店內,惟就到場後,何人站在店門外,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時稱是沈玉瑞,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則改稱沒印象,且就到場後現場情形如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時稱,僅看到一個人站在咖啡館門外,咖啡館內發生何事其不清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初稱見到沈玉瑞與告訴人及告訴人與被告乙○○在店門外交談,旋又稱看到被告乙○○在咖啡館店內,不知道告訴人在何處,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則稱,聽到沈玉瑞在幫被告乙○○處理男女朋友的事情,前後證述內容均不一致;且證人袁明鈿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是觸動保全警報,我去處理…(你在案發當天到後院咖啡館,有無進入店內?)沒有…(是否因為不想插手店內的情形,所以不想進去?)是的…有人觸動警報我去看時,他(指被告乙○○)剛好站在門口,他說是因為男女朋事情,發生爭吵…(店門是開著?)關的…(你在門外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看到你來,有無跟你說什麼或請你助?)她叫我不要走,留在現場…他們二人後來有進屋內…(有無看到乙○○有任何強暴、脅迫或拉告訴人?)當天都很平和…我沒有進去,因為我不是當事人,他們自己的事情,他們自己解決…我當時可以進去,但我不進去…(當時可以看到咖啡館內的全景?)看不到全景…(在咖啡館門口有何人在場?)沈玉瑞,其他沒有印象…(剛才說乙○○在門口是何意?)他想要進去店內,在門口徘徊…(你到現場後在咖啡館待了多久?)大概有半個多小時…我等警察到後才離開…(你有徵求告訴人同意才離開…我忘記了…(你到後院咖啡館時,咖啡館外你看到什麼?)有好幾個人在咖啡館門口聊天…我沒有開門…店主(指告訴人)與乙○○都在現場,我到現場時他們二個人都在外面,我確認沒有事情,是他們之間的問題,我就在外面待著…(你離開後院咖啡館時,告訴人與乙○○二人還在咖啡館門外,還是已經進入店內?)我記得警察後來有來,他們是在裡面或外面我真的沒有印象了…(沈玉瑞與乙○○是一起的嗎?)這我就不清楚…警察來後警察還沒走,我就先走…不是沈玉瑞阻擋我,我沒有要進去的意思…」(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九頁)等,已迥異於偵查時供述內容,經原審訊問何者陳述為真實時,證人袁明鈿表示因為案發距今已八、九年,對於案發當日情形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且其歷次在偵查庭證述的內容都不一樣,自己也不記得證述之內容(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參酌證人袁明鈿於偵查時證述案發情形,距離案發時間亦已有五年之久,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證人袁明鈿上開多次證述之內容何者與事實相近,是證人袁明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重大歧異,證人袁明鈿於偵查時之證詞並無法採信;甚且,告訴人於原審及證人黃志雄於偵查時均證述:保全人員到現場時,被告乙○○所帶來之二名不詳男子均在屋內,並無到屋外與保全人員對話等情,此與證人袁明鈿所證述當時在後院咖啡館外見到沈玉瑞及另一名不詳男子等語,並不相符,且證人袁明鈿所證述之沈玉瑞是否即告訴人所證述由被告乙○○所帶來之不詳男子,已屬存疑,亦無法遽以證明與被告乙○○有關。是證人袁明鈿之證詞,顯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乙○○、丁○○、甲○○、丙○○之認定。
㈤另被告丙○○所辯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其並未與被告乙○
○前往後院咖啡館之事實,已據金筱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與何人一起去?)甲○○…我當時進去坐在靠近門旁邊的位置,告訴人與乙○○二人在中間講話…(認識乙○○、丙○○、丁○○、甲○○?)我只認識三人,只認識乙○○、丁○○、甲○○三人…(你與甲○○到後院咖啡館時到門口有遇到乙○○?)乙○○當時已經進去了,我進去的時候丁○○是坐在靠近門口的位置,我坐下來與丁○○聊天,丁○○說他們也才剛到…乙○○與告訴人都是站著…(當時在庭的被告丙○○有無在咖啡館內?)沒有…(你以前認識丙○○?)不認識,到今天才看過他…」(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等語綦詳,且被告乙○○、丁○○、甲○○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丙○○當日並未在現場等語(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二頁;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四頁),雖被告乙○○、丁○○、甲○○與被告丙○○皆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惟被告乙○○、丁○○、甲○○於歷次偵、審程序中皆未否認其等有於案發時間至後院咖啡館,只針對告訴人所指述之妨害自由情節有所答辯,若被告丙○○當日有同至現場,被告丙○○只需與其餘共同被告做相同之答辯即可,無須做與其他共同被告相異答辯之必要,而被告乙○○、丁○○、甲○○亦無需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為反於事實之陳述,是證人金筱蓉、被告乙○○、丁○○、甲○○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當日並未到現場,應堪認定。此外,證人金筱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同亦證述:「…(是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曾經到中壢中原大學附近的後院咖啡館?)是的,那時九二一之後有關門一陣子,後來又從新開幕,所以我記憶比較清楚…(與何人一起去?)甲○○…我當時進去坐在靠近門旁邊的位置,告訴人與乙○○二人在中間講話…(有無看到雙方爭吵或拉扯的情形?)沒有,有一點點爭吵,但不是很激動…乙○○與告訴人都是站著…大多聽到女生的聲音,在爭吵錢的問題,說為甚麼要還你,我不要,還有想要叫警察時比較大聲,告訴人與乙○○爭吵要叫警察時兩人聲音都很大聲,因為乙○○也想要叫警察…(當天你在咖啡館內乙○○有無將咖啡館內的客人全部趕出去?)沒有…(當天你在咖啡館內有無看到乙○○有無將咖啡館的門關起來不讓裡面的人出去?)沒有,乙○○都沒有走到靠近門這邊過,他們都在中間講話…(當天你在咖啡館時有無看到乙○○拉住告訴人不讓她離開?)沒有,告訴人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只是說她不想講要叫警察來…(當天咖啡館的門口有無站著人?)沒有(門外有無站著人在顧?)沒有,門外面是馬路(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等詞;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乙○○係因感情生變後,對於共同持有財產之所有權產生諸多糾紛,案發地點亦為被告乙○○及告訴人爭執之標的物之一,是被告乙○○當日至後院咖啡館與告訴人商談,彼此間若產生衝突,以當時後院咖啡館係在告訴人經營之情況下,告訴人亦會以要求被告乙○○等人離去為常態,豈會告訴人欲自行離去現場,而遭被告乙○○等人限制,是證人金筱蓉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甲○○、丁○○並無對告訴人為不法之行為,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言,而證人黃志雄、袁
明鈿之證詞前後不一致,與告訴人、證人徐湘詅所述亦互有岐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甲○○、丙○○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甲○○、丙○○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甲○○、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乙○○、丁○○、甲○○、丙○○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確經證人黃志雄、徐湘詅證述在卷,而該證人等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恨之情,堪信其等所為,並無誣陷被告等人之情。再者原審以證人二人為告訴人之員工,即推認證人必有迴護之情,但此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審此部分推論,顯無證據為基礎。又告訴人於案發五年後,始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姑念被告與其尚有交情存在,雙方尚有溝通談判之空間,故不忍於案發當時即提出告訴,是自不得率爾推論告訴人於案發後始行提出告訴即認被告等未涉有上開犯行」等,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