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478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而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8條,業已合意約定因上開契約所發生之爭議,以房屋所在地為第1審管轄法院,而系爭租賃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段315巷13-1號2樓,此有原告所陳前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