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律師
戴森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力公司)負責人,並經申請獲得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為該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內容之主要特徵為:具有萬用輪(即所謂「萬向轉輪」),連接托架底部(底層)致改變使用者運動目標方向;在主軸與捲筒之間安裝轉動輪,顧及捲筒與主輪之間的轉換。甲○○雖為上開專利之專利權人,惟實際上所出售之健康推力輪產品均不具備前揭專利內容之特徵(即不具有「萬向轉輪」,而僅有一般推力輪均具備之四個伏輪),卻仍在產品底部刻印前述「00000000.0」專利號碼,且對外宣稱其產品具有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內容,並曾自民國89年年底起至90年年初,多次銷售健康推力輪產品予貿易商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大公司),木大公司並要求譽力公司應在所生產之推力輪外盒上打印木大公司所享有之「ABDominator」、「ABDominatorPlus」商標名稱,以便其將產品銷往美國地區。緣90年3月底,嘉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之德國客戶對於臺灣多家廠商所生產之健康推力輪產品甚感興趣,乃要求嘉輝公司在臺尋找採購對象,適臺北外貿協會於同年4月9日舉辦國際運動器材展,木大公司亦於展場設攤展示甲○○所生產之健康推力輪,嘉輝公司負責人乙○○於展場參觀時,即詢問在場之木大公司業務經理 吳煥彬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產品價格為何,吳煥彬報價約10元美金,乙○○質疑何以展場其他廠商之同類產品報價僅約6至7元美金,斯時吳煥彬仍不知譽力公司所生產之推力輪產品未具備上開德國專利內容,故而答稱:伊所銷售之健康推力輪產品係由譽力公司所生產,具有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且該產品具有木大公司「ABDominator」、「ABDominatorPlus」之商標,建議乙○○可採購結合專利及商標之產品,以防日後與德國客戶產生仿冒之爭執等語。乙○○聽聞後甚感興趣,雖木大公司就每台健康推力輪之報價高於其他銷售同類型產品之參展廠商,惟乙○○認為採購具有專利及商標之產品,較為可靠,故於同年4月24日先向木大公司下單購買120台健康推力輪,供嘉輝公司之德國客戶作為樣品參考。嗣嘉輝公司德國客戶有意透過嘉輝公司大量採購健康推力輪,乙○○為求謹慎,乃要求吳煥彬出面邀約負責生產之譽力公司負責人甲○○碰面,乙○○、吳煥彬及甲○○因而於同年5月1日在臺北市○○○路臺北聯誼會見面,甲○○並攜帶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之德文專利證書、底部印製該專利號碼之推力輪產品(僅具四個伏輪而不具萬向轉輪),及印製有專利號碼之產品外盒到場,其明知自己所生產之健康推力輪產品並不具備所宣稱之上開德國專利內容,且乙○○有意購買結合專利及商標之產品,乙○○係以產品確實具有符合德國專利之內容,為其交易時之重要決定因素,詎甲○○為獲取訂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示前揭德文專利證書予乙○○觀看,且於乙○○詢問產品內容時,對乙○○誆稱:伊所生產之產品具有德國、美國、日本專利,所生產產品之內容構造均與專利相符云云,經乙○○詢以:既然仿冒者眾,何以不追究仿冒者?甲○○則答稱:伊正在蒐集資料當中,日後將會對仿冒者提出告訴云云,並當場將健康推力輪握把裝在主體上,在地上示範功能,進而佯稱:伊產品之專利在於四個輪子及外殼造型,輪子是PU材質且無胎紋,與他人是橡膠材質且有胎紋有所不同云云,而未有一語提及所謂「萬向轉輪」之專利特徵。乙○○因對於上開德國專利內容並不瞭解,未多加查證,誤信譽力公司所生產者係具有德國專利之產品,因而陷於錯誤,而自同年5月15日起,開始向木大公司下單訂購不具有萬向轉輪之健康推力輪,再由木大公司轉向譽力公司下單,由譽力公司生產交貨。迄90年7月底,德國客戶KARINFRANZ向乙○○表示產品在德國頗受歡迎而有意大量採購,且欲取得專利授權之證明以利在德國獨賣銷售,乙○○因而要求吳煥彬及甲○○應簽署獨家專賣授權書,甲○○為免欺罔之事跡敗露,竟基於同一詐欺概括犯意,利用乙○○先前誤信係採購具有專利產品之錯誤,於90年8月3日配合乙○○之要求簽署授權書,內容為木大公司授權嘉輝公司使用商標及確認甲○○具有專利等語;復於90年9月7日與吳煥彬、乙○○一同前往德國在臺協會,就甲○○同日出示予嘉輝公司之德文授權書進行公證(內容為略為:甲○○就其德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0.0健康推力輪,授權KARINFRANZ於德國、奧地利等國享有唯一進口及銷售權,該產品係完全依照德國第00000000.0專利去製造,並使用「ABDominator」、「ABDominatorPlu-s」之商標於該專利產品上等語)進行公證,公證完畢返回木大公司後,甲○○更要求乙○○、吳煥彬共同簽署另一中文授權書面(內容略為:甲○○為推力輪專利號碼00000000.0專利所有人,確認KARINFRANZ自西元2001年4月18日起獲得德國等國之專賣權,其被授權可以進口及配銷者,為具有專利授權且具有「ABDominator」、「ABDominatorPlus」品牌之產品,嘉輝公司並保證2個月內之訂單數量至少為3萬台),甲○○甚而於德國客戶輾轉透過乙○○、吳煥彬向其確認產品有無專利時,仍持續宣稱其產品確實具有專利云云。總計自9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嘉輝公司因誤信所採購者係具有德國專利之產品,而共向木大公司下單28筆,由木大公司轉向譽力公司下單,共計購買32,778台之健康推力輪(不含前述於90年4月30日下單購買、供作樣本使用之120台),並分別為貨款之交付(嘉輝公司向木大公司採購之採購單號、出貨日、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均詳見附表,其中品名「ABDominatorPlus」者為加裝碼錶之產品,「ABDominator」為一般不加裝碼錶之產品;另因嗣後雙方已就產品是否符合專利內容產生爭執,故嘉輝公司自附表編號以後之貨款即未支付予木大公司,木大公司亦未支付予譽力公司)。迄90年11月間,乙○○經其德國客戶KARINFRANZ告知,上開健康推力輪因缺少萬向轉輪及傳動輪2種裝置,與德國第00000000.0專利之內容不符,遭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裁定禁止該產品之銷售,乙○○始知其購買之健康推力輪並不具備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內容,而係遭到甲○○詐騙。
二、案經嘉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經營之譽力公司,確有依木大公司之訂單生產健康推力輪產品,再由木大公司銷售予告訴人嘉輝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享有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惟符合專利內容即具備「萬向轉輪」之健康推力輪產品,每台單價高於一般產品2美元,90年5月1日在臺北聯誼會與乙○○碰面時,伊係向乙○○解釋有專利與無專利產品之差異,並說明有專利即加上萬向轉輪的產品每台單價必須加價美金2元,乙○○嫌貴,才決定採購不具備萬向轉輪之產品,本件訂單亦均未載明具有德國專利之字樣,伊所生產交付、不具萬向轉輪之產品,與當初雙方交易之約定內容相同,並無詐欺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之專利權人,有德國第0000
0000.0號專利證書(德文及中文譯本)、該專利健身輪專利申請資料及圖示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7191號卷㈠第36至38頁、同卷㈡第63至88頁),被告對於其享有前揭德國專利之事實,亦坦承在卷。
㈡被告為譽力公司負責人,譽力公司係以生產健康推力輪為業
,木大公司曾於89年年底起至90年年初向譽力公司採購健康推力輪,並要求譽力公司在推力輪外盒上打印木大公司所享有之「ABDominator」、「ABDominatorPlus」商標名稱後,將產品銷往美、日等地區,嗣於90年4月9日臺北外貿協會舉辦國際運動器材展,嘉輝公司負責人乙○○於展場參觀時,經在場設攤參展之木大公司業務經理吳煥彬之解說而接觸到該推力輪產品,嘉輝公司除於90年4月30日向木大公司下單購買120台推力輪作為樣本外,進而自9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嘉輝公司共向木大公司下單28筆,由木大公司轉向譽力公司下單,共計購買32,778台健康推力輪(採購單號、出貨日、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均詳見附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嘉輝公司代表人乙○○、證人吳煥彬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6年6月14日、同年7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檢察官95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交易總數量表、嘉輝公司採購單、木大公司採購單多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至68頁)。被告對於前述嘉輝公司透過木大公司輾轉向譽力公司下單採購之數量及金額並不否認,僅表示:「數量表中90年9月14日前的產品有付錢,90年10月18日之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以後以新臺幣計價部分)的訂貨完全沒有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8頁),而僅爭執木大公司或嘉輝公司並未支付部分貨款,告訴人嘉輝公司對於貨款並未完全支付一節亦陳明在卷(至於被告辯護人戴森雄律師於原審95年5月1日爭點整理狀㈡所製作之「附表一」,亦僅就譽力公司售予木大公司之價格與木大公司售予嘉輝公司之價格並不相同,及90年10月18日以後之訂單貨款並未支付等節,有所主張爭執而已,該表所列嘉輝公司向木大公司採購之數量及價金,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交易總數量表及本判決附表完全相同,爰予說明)。是告訴人嘉輝公司指稱其曾自9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向木大公司下單28筆,由木大公司轉向譽力公司下單購買共計32,778台健康推力輪之事實,應可確認無訛。
㈢依前揭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證書中文譯本及被告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健身輪專利申請資料及圖示以觀,其內容敘及該專利之特徵內容為:「萬向腳(轉)輪裝置於底座內側,可讓使用者改變健身輪轉動方向」、「健身輪可以曲線狀移動由於萬向腳輪的組設」、「萬向腳輪可由另一組滾輪取代,但健身輪僅可以直線直線狀移動」,足見具有「萬向轉(腳)輪」而使推力輪得以向左右改變運動方向(不具萬向轉輪之一般推力輪僅能往前直線推動,再藉助機械及齒輪力量之輔助往後直線拉回),應係上開德國專利內容之重要特徵,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判時,對於本件譽力公司出售予木大公司,再由木大公司售予嘉輝公司之健康推力輪,均僅具有四個伏輪,而不具有萬向轉輪,亦即其所生產交付之推力輪並不具有上揭德國專利內容之事實,亦始終坦認在卷。次查,告訴人嘉輝公司將購自於木大公司(由譽力公司生產)之健康推力輪銷往德國予其德國客戶KARINFRANZ後,嗣於90年11月間經KARINFRANZ告知,該健康推力輪因缺少萬向轉輪及傳動輪2種裝置,與德國第00000000.0專利之內容不符,遭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裁定命令禁止該產品之銷售等情,除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外,並經證人KARINFRANZ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德國是進口商,與告訴人有6年生意往來,自西元2001年4月起共向告訴人進口約32,000個產品,我收到法院禁制令後與法官諮詢才得知,德國第00000000.0專利之內容必須能轉彎,且須具有不同的齒輪結構,我因為收到法院禁制令而不得再銷售,收到禁制令的原因並非我侵犯到別的專利,而是我銷售的產品經法院調查結果,產品與專利號碼內容不符,有不公平競爭的嫌疑等語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㈡第8至11頁);此外,復有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裁定命令書及中文譯本在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7191號卷㈠第12至21頁)。又嘉輝公司與被告、木大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51號),經承審法官將產品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該德國專利之主要特徵在於所設定的通用滾輪⑻的作用搭配一個額外的傳動齒輪⑷,使額外的滾輪⑶和主要齒輪之間的傳動,可以達到使得健康推力輪具曲線運轉之功能,該健康推力輪產品與傳統健康推力輪主要特徵接近;與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所設定之通用滾輪⑻並搭配一個額外之傳動齒輪⑷,以達到使得健康推力輪具曲線運轉之功能、特徵有明顯之區別,有該學會93年8月18日專利技術事項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40至146頁),足見送鑑之健康推力輪產品確實不具有德國專利之功能及內容。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送鑑定時並未知會其確認,而懷疑該送鑑樣本之真偽,惟法院將證物送請鑑定,應無任意提供樣本或遭人掉包之可能,況被告之譽力公司生產出售予木大公司,再由木大公司轉售嘉輝公司之推力輪產品確實不具有萬向轉輪之德國專利特徵,而僅為一般之推力輪,此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被告更陳稱:具有萬向轉輪的產品因為每台單價多出2美元,所以從來沒有賣出過等語(見原審㈠第139頁反面、第140頁),顯然被告從未曾出售過符合其所享有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內容及特徵之產品,是其所生產出售之一般推力輪產品經德國法院及我國鑑定機構判斷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有德國專利特徵,乃屬當然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出售予木大公司轉售嘉輝公司者為一般推力輪產
品,乃因證人乙○○認為具有專利即萬向轉輪之產品售價過高,轉而採購一般推力輪產品,並未施用何種詐術云云。惟查:
⒈就本件生產轉售予嘉輝公司之推力輪產品,究竟有無符合德
國專利內容,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問:產品內容與專利內容是否相同?)相同的,我在德國申請的專利與這個產品相同」(見91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㈠第96頁反面),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初我給上訴人看推力輪現物是00000000.0」、「當初給上訴人看的推力輪就是像當庭的推力輪樣品及00000000.0這個專利證書與申請專利之說明書」、「當初拿樣品給上訴人看的時候,萬向轉輪模具尚未完全開發出來,所以只有拿固定輪的上訴人看」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52至153頁)。被告嗣後於本件偵查程序及原審審判時改稱:伊僅提出德國專利證書向乙○○解釋有無萬向轉輪之不同,並未提出底座印有000000
00.0專利號碼之推力輪樣品云云,顯與其先前之供述不一,其前後矛盾之情,不言可喻。
⒉關於本件交易經過,證人即嘉輝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證
稱:90年3月底時臺灣多家廠商生產健康推力輪,我的德國客戶對此非常有興趣,所以要我去尋找工廠,在90年4月9日臺北外貿協會國際運動器材展上,我看了很多家工廠,同時我在會場上認識了木大公司吳煥彬先生,吳煥彬當時告訴我其他廠商出產的健康推力輪都有專利上的問題,而他們木大公司在銷售的健康推力輪本身有他們公司自己的商標ABDominator,而且當時已經大量銷售到美國去,他建議我採購具有商標的產品,以防德國客戶日後和我們公司產生仿冒的爭執,吳煥彬同時告知其所銷售的健康推力輪是由臺南譽力公司的甲○○製造,德國專利00000000.0號是屬於甲○○所有的,吳煥彬報價給我一台10元美金,我質疑為何在場的其他廠商的單價只要美金6、7元,吳煥彬告訴我因為他們有專利,其他廠商都是仿冒,所以我在4月30日就下單向他買了120台健康推力輪,但因我的德國客戶想要大量購買,所以我要求吳煥彬約甲○○於90年5月1日北上在臺北聯誼會見面,這是我第一次與甲○○見面,甲○○當時帶了已經烙印德國專利號碼的健康推力輪的產品及同號的專利證書前來赴約,我當面問甲○○:外面既然有人仿冒你的專利,為何你不去提告訴。甲○○說他正在蒐集資料,日後會提出告訴。在五月一日當天我向甲○○表示,既然商標是木大公司的,且木大公司在美國已經賣得很好,所以我們願意透過木大公司向甲○○購買,以結合商標與專利在德國取得銷售的佳績,我當時又問甲○○說:你的德國專利內容構造,是否與賣給我的產品一樣,甲○○也回答說是,所以我就當時決定包裝外面的彩盒,用木大公司的商標,並且加貼壹張載有顯示德國經銷商名字及德國專利號碼的黃色貼紙,上面都是用德文,內容物則是烙印有德國專利號碼的健康推力輪。甲○○當天把健康推力輪的握把裝在主體上,當場就在地上示範功能,我有質疑他專利究竟在那裡,他就提到專利是在四個輪子及外殼造型,而且他的輪子材質是PU而且沒有胎紋,跟別人的橡膠材質且有胎紋的情形不同。之後我們就透過木大公司下訂單採購,後來因為德國客人認為這東西市場可以賣很多的數量,所以在90年7月底向我表示要大量採購,因此,我就在90年8月3日和吳煥彬、甲○○三方共同簽立代理合約書,但在90年8月底,德國客人告訴我很多類似的健康推力輪已經在德國氾濫,並且德國的其他廠商也質疑我們德國客戶沒有德國專利,因此,我和吳煥彬、甲○○約在90年9月7日三人一起去臺北市○○○路○段的德國在臺協會,由甲○○攜帶護照,在中文及英文的公證書上面,甲○○親自簽名,公證內容是甲○○確認他賣給我們的德國健康推力輪是擁有德國專利,並且按照德國專利的內容及構造所生產,公證完畢回到木大公司,甲○○又要求再開一份中文授權書,當時他要求的重點是若我不能在期限內購買一定的數量,他就可以解約。之後我將公證書正本寄給德國的客人,德國客人就開始發律師函給其他德國的廠商,警告他們,說我們的健康推力輪具有德國專利,並且受到專利所有人甲○○的公證,請他們不要再仿冒及進口這個產品,一直到90年10月底的時候德國客人打電話告訴我們,說他們已經被其他德國客人正式提出告訴,告訴的原因是我們的產品並沒有按照德國專利的內容及構造去生產,所以我們賣的健康推力輪與其他臺灣廠商生產的健康推力輪基本構造及內容完全相同,90年11月14日德國慕尼黑法院正式判決採取強制禁令,將我們客人在倉庫的健康推力輪查封,並且禁止我們客人再販賣健康推力輪,後來客人有幫我去調在德國完整的專利內容,我才知道甲○○所擁有的專利指的是:一、主體的兩個前輪改成帶有支架的小輪子,所以運動的時候可以轉彎。二、後面的兩個輪子的中間加裝一個小齒輪以協助轉向。但這些專利內容在他銷售給我的產品上面並沒有使用。我在90年5月1日當時完全不知道德國00000000.0專利內容為何,被告當時只有拿一張德文專利證書給我看,上面有記載專利名稱、被告名字及專利號碼,但我不清楚專利內容為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至
204頁)。⒊證人吳煥彬亦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在89年底90年初的時候
,開始向被告甲○○譽力公司購買健康推力輪,銷往美國,我們是貿易公司,與譽力公司純粹是買賣關係,一開始銷售的時候,我們就要求譽力公司出產的健康推力輪,要打上木大公司ABDominator的商標,所以銷往美國的時候,也是用
ABDominator的商標,另外我們還有交付由我們公司設計的彩盒電子檔,交給譽力公司去印刷彩盒,也就是健康推力輪的包裝盒,產品製作包裝完成後,我們會派代表 李耀州 到譽力公司去驗貨,驗貨完畢之後,就直接從譽力公司出貨到美國。到了90年4月9日我們公司在世貿展參展,我們有展示剛才所述的健康推力輪,當時這個東西很流行,乙○○就到我們攤位來詢問,表示有意購買銷往德國,我們就告訴乙○○產品彩盒包裝的情形,以及我們的產品有德國00000000.0的專利,還有告知彩盒及商標是我們木大公司的,當場我們就有報價給乙○○,乙○○當時跟我表示他重視專利及商標,價錢部分日後可以再談談看。後來在5月1日,我們邀請甲○○上來臺北我們公司,在臺北聯誼會與乙○○進一步洽談,甲○○拿出健康推力輪及一張專利證書,說他有專利,如果買到沒有專利的東西,會被人家抓,接著就實地操作健康推力輪給我們看,他告稱健康推力輪可以往前推,還有它的外觀都有專利,當天出示的健康推力輪及彩盒就是過去我們銷往美國的產品,是裝有4個輪子的,後來產品要銷往德國,要證明有專利,乙○○告訴我德國客人要求獨賣,要求進行公證,所以我們三人一起去德國在台協會就文件進行公證。之後德國客人有透過乙○○詢問我是否有專利,甲○○向我表示確實享有專利,經乙○○轉告德國客人,後來德國客人在德國市場去抓其他的進口商,結果反而被其他的進口商告,說產品與標示的專利證號不符,後來德國法院判決德國客人敗訴,所以我們才知道產品並沒有專利,德國客人也將貨櫃退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至4頁)。且不論木大公司之吳煥彬或嘉輝公司之乙○○,始終均以為向譽力公司採購者係具有德國專利之產品,此據吳煥彬證稱:當時我看到這個專利號碼,就認為有專利,我只知道可以往前推還有外殼,不知道該專利內容是可以左右轉的萬向轉輪,當初我向甲○○購買銷往美國時,他也是這樣告訴我,就是說可以前後推,我從未看過可以左右轉的健康推力輪產品,後來我告訴甲○○貨被退回來,他還是強調他有專利,健康推力輪上面都印有00000000.0專利證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頁正反面、第6頁),核與乙○○前揭證述相符;證人即負責前往譽力公司驗貨之木大公司南部駐區代表李耀州亦於原審證稱:90年5月5日星期六,我開車去機場接吳煥彬及乙○○到譽力公司去看工廠,有聽見乙○○有要求要有專利的產品,甲○○回答他有專利,沒有問題,譽力公司設在臺南永康,是在我的責任範圍區,所以公司在業務洽談後,所有的驗貨都是由我負責,驗貨地點是在譽力公司臺南縣永康市○○路之工廠,我習慣在第一次驗貨時就驗貨重點拍攝紀錄,90年5月15日是我第一次去驗一整個貨櫃的貨,我是核對彩盒上有無我們木大公司ABDominator的商標,還要確認有無黃色貼紙,進而核對產品底座上的專利編號是否與黃色貼紙德國的專利編號相符,之後就實地測試操作,推力輪有四個輪子,是直線往前推,藉助彈簧力量拉回來,我記得該次驗貨時看到推力輪底座有印德國、臺灣與中國的專利號碼,之後每次驗貨時見到推力輪底部都一樣有幾個國家的專利號碼,產品都沒有可左右轉動的功能,我沒有看過有左右轉動小輪的推力輪產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至10頁)。
⒋依證人乙○○、吳煥彬、李耀州所述,及被告供承從未銷售
過合於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之推力輪等情,足見被告雖為上開專利權人,惟實際上所出售之健康推力輪產品卻均不具備「萬向轉輪」之專利內容特徵,而僅有一般推力輪均具備之四個伏輪,卻仍在產品底部刻印「00000000.0」德國專利號碼,且對外宣稱其產品具有德國專利內容,而多次銷售予誤信其產品具有專利之木大公司;迄90年4月9日國際運動器材展時,斯時仍不知譽力公司所生產之推力輪產品未具備德國專利內容之木大公司業務經理吳煥彬即向乙○○表示所展示銷售之產品具有德國專利,且能結合木大公司「ABDominator」、「ABDominatorPlus」商標,乙○○因而先於同年4月24日向木大公司下單購買120台供德國客戶作為樣品參考。嗣因嘉輝公司德國客戶有意大量採購,乙○○乃要求吳煥彬出面邀約負責生產之譽力公司負責人甲○○碰面,同年5月1日三人在臺北聯誼會見面時,甲○○明知其所生產之健康推力輪產品並不具備所宣稱之德國專利內容,竟仍攜帶德國專利證書、僅具四個伏輪然底部印製有德國專利號碼之產品到場,並出示前揭專利證書予乙○○觀看,經乙○○詢問產品專利內容為何時,明知乙○○採購之重點為結合專利及商標之產品,係以產品確實具有符合德國專利之內容,為其交易時之重要決定因素,詎被告為獲取訂單,竟對乙○○誆稱:伊所生產之產品具有德國、美國、日本專利,所生產產品之內容構造均與專利相符云云,經乙○○詢以何以不追究仿冒者時,更答稱:正在蒐集資料當中,日後將會對仿冒者提出告訴云云,甚而當場將健康推力輪握把裝於主體上在地上示範功能,並佯稱:伊產品之專利在於四個輪子及外殼造型,輪子是PU材質且無胎紋,與他人是橡膠材質且有胎紋有所不同云云,而絲毫未曾提及所謂「萬向轉輪」之專利特徵,乙○○因對於德國專利內容並非瞭解,亦未多加查證,致誤信譽力公司所生產者即係具有德國專利之產品,因而陷於錯誤,而自同年5月15日起開始向木大公司採購推力輪而支付貨款(雖嘉輝公司下單之對象為木大公司,惟若非被告於90年5月1日有佯稱產品具專利內容之舉,乙○○自不可能於此後向木大公司採購譽力公司生產之產品)。被告雖坦承於90年5月1日有攜帶專利證書到場並出示予乙○○,惟辯稱用意僅在於向乙○○解釋產品有無專利之區別而已,且已不記得帶去之樣品究竟係打那個專利編號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04頁反面),然被告自承從未曾出售具有萬向轉輪之產品,甚而於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當初出示樣品予乙○○看時,萬向轉輪模具尚未完全開發出來,所以只有拿固定輪的乙○○看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既未曾出售甚至未曾開模生產過具有萬向轉輪、合於專利內容之推力輪,何須於90年5月1日提出德國專利證書到場並出示予乙○○觀看,而徒增誤會之可能? 益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犯行甚明。
⒌嘉輝公司下單訂購,譽力公司生產出貨未久,90年7月底乙
○○之德國客戶有意大量採購,且欲取得專利授權之證明以利在德國銷售,乙○○因而要求吳煥彬及被告應簽署授權書,被告與吳煥彬乃於90年8月3日簽署內容略為木大公司授權嘉輝公司使用商標及確認甲○○具有專利等語之授權書;90年9月7日,被告復與乙○○、吳煥彬共同前往德國在臺協會,就被告於同日所出具予嘉輝公司之授權書進行公證,嗣三人更於同日共同簽署另一授權書面等情,業據證人乙○○、吳煥彬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簽名其上之90年8月3日授權書、90年9月7日授權書及公證資料、90年9月7日授權書面附卷可考(見91年度偵字第7191號卷㈠第44頁、第45至48頁、第98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授權書係木大公司授權嘉輝公司之書面,與譽力公司無關,或稱不知所簽署之內容為何云云,惟觀之90年8月3日授權書,明顯係木大公司與譽力公司致函予嘉輝公司之授權書,此自其內容載有「木大實業有限公司授權嘉輝貿易公司使用木大所有之ABDominator商標及彩盒代理銷售地區為德國、法國、奧地利及瑞典;譽力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專利字樣:GermanyNr.00000000.0」等語自明,另90年9月7日二份書面亦記載「致德國KARINFRANZ女士的公司:⒈甲○○先生所擁有的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0伏輪機(健康推力輪)在此正式授權給德國KARINFRANZ女士為德國、奧地利、瑞士、法國及盧比荷國家為唯一銷售代理權。⒉KARINFRANZ女士,她擁有這項產品的唯一進口及銷售權,同時這項產品是完全按照德國專利00000000.0去製造及銷售,另外我們也使用下列二項商標在這個專利產品上:ABDominator和ABDominatorPlus」、「我,甲○○,EXERCI
SEWHEELS專利號碼00000000.0專利擁有人,在此確認Mrs.KARANFRANZ...在2001年4月18日起獲得德國...之專賣權。她被授權可以進口及配銷的產品為專利授權及唯一合法製造及改良且為ABDominator及ABDominatorPlus品牌的產品。在此適當時機,我確認沒有其他的文件可以被提出:去質疑她的上述專利及銷售權的合法及正當性...」等語。被告縱為教育程度不高之人,惟其從事工廠業務,對於中文應仍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對於上開書面一再強調「德國000000
00.0專利」、「專利授權」等字樣,應能理解嘉輝公司及其德國客戶著重者在於獲得完全之德國專利授權,並在德國等地成為唯一合法獲得譽力公司授權銷售合於專利內容推力輪產品之公司。雖上開書面係應乙○○之要求而配合簽名提出,惟被告自知所生產交付之產品不具有合於專利內容之特徵在先,仍謊稱產品具有專利云云而使乙○○決定下單訂購,繼而於嘉輝公司要求出具完全授權之書面時,為免事跡敗露,竟又配合簽署,更足徵其具有詐欺故意。
⒍被告雖辯稱嘉輝公司採購者乃不具有萬向轉輪之產品,且雙
方約定產品內容以訂單為準,本件木大或嘉輝公司之採購單均僅記載「ABDominator」、「ABDominatorPlus」或「四個伏輪」等語,而未有德國專利號碼或內容之記載,足見雙方並非以具有德國專利之產品作為交易標的,並舉證人 劉錦輝 之證詞為憑。查證人劉錦輝雖證稱:90年4月18日我先到譽力公司找甲○○,後來看到乙○○、吳煥彬也到譽力公司說要買推力機,甲○○辦公室門沒有鎖,我看到他們直接進來,言談之間聽到甲○○談到有萬向轉輪的會貴2、3美金,甲○○有將放在桌上具有萬向轉輪的健康推力輪拿起來交給乙○○看,乙○○後來好像決定要買沒有萬向轉輪的那種,當天因為是我公司新開幕,所以日期我記得比較清楚云云(見原審㈡第205至209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甲○○有無拿健身輪給謝、吳二人看?)我沒記憶。因為李先生辦公室裡有很多這種東西」(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229-2頁),及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至於要買萬向轉輪還是沒有萬向轉輪,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是在辦公室,所以不知道乙○○與吳煥彬是怎麼來的」等語(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142至143頁),已有所不合,經質以「何以當時沒有記憶,現在卻記得當時情形」?竟答稱:「因為我知道今天要來作證,所以我有特別回想」、「我現在想起來他們是買沒有萬向轉輪的」等語,復再次質問其新公司開幕日期為何,卻又答稱是「90年4月8日」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8至209頁),甚至其證稱:當天去找甲○○是要談跪墊材質改變的事情,吃完飯後我就先離開,離開時他們三人還在云云,更與被告陳稱:當天沒有跟劉錦輝談到生意的問題,我不記得當天有無拿推力輪給乙○○他們看,吃完飯回到工廠後,謝、吳二人先離開,劉錦輝後來才走等節,完全不符(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10頁),遑論乙○○、吳煥彬均堅詞證稱未曾在90年4月18日前往譽力公司臺南工廠。而以證人劉錦輝係被告所生產推力輪之跪墊配件之配合生產廠商,渠等關係自屬密切,證人劉錦輝所述不僅前後矛盾,更與被告所言不同,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言自不具有可信度。反之,本件告訴人原先係認遭到吳煥彬與甲○○共同詐騙,因而一併對其二人提出詐欺告訴(吳煥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對木大公司及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足見告訴人與木大公司或吳煥彬係處於對立關係,惟於此情形下,吳煥彬於偵查中始終均陳稱:甲○○提供專利證書給我,我不知道甲○○販售之推力輪實際上有無取得專利,純粹是相信甲○○提出專利證書,甲○○又到德國在臺協會公證,我才深信不疑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㈠第4頁反面、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63頁),所言更與證人乙○○及劉錦輝證詞相符,自堪以採信,辯護人指稱吳煥彬與告訴人嘉輝公司有貨款糾紛,所言偏頗不可採云云,自非的論。被告又辯稱雙方交易內容應以訂單記載為準云云,惟被告明知所生產出售之產品不具其宣稱之德國專利,竟仍在推力輪底部印製德國專利號碼,更提出專利證書取信乙○○,進而佯稱保證所生產之產品合於專利內容,更配合在各項授權書上簽名表示專利授權之意,已使包含吳煥彬、乙○○在內之交易對象產生錯誤認知,則吳煥彬、乙○○於認知交易標的係合於專利內容產品之情形下,當無在各紙採購單上逐一標示專利號碼或內容之必要,且訂購單上標示「ABDominator」者係一般未安裝碼錶之推力輪,標示「ABDomi-natorPlus」者則係安裝碼錶之產品,亦據乙○○、吳煥彬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辯護人95年5月1日爭點整理狀㈡附表一)。是本件嘉輝公司訂購單及木大公司訂購單上僅記載「ABDominator」、「ABDom-inatorPlus」、「4個伏輪」、「伏輪(4輪)加碼錶-時間、次數、卡路里」、「ColorBox(彩盒)」、「黃色貼紙」、「說明書請改成德、法文」等確認產品規格、包裝及說明之用語,亦不足為奇,反更足以證明乙○○及吳煥彬不知所購買者係未具專利之產品。至於被告與乙○○、吳煥彬於90年9月7日簽署之中文授權書面(見91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㈠第98頁)記載:「2個月內訂單保證上述產品3萬台,自民國90年9月7日至90年11月7日止以訂單為準,如未達到此數量本授權書即自動作廢終止」,配合上段「確認KARINFRANZ享有唯一專利授權」用語,足見應僅係譽力公司、嘉輝公司、木大公司間保證銷售(訂購)數量之約定,而與原先雙方關於產品內容之約定無關。被告執此主張本件交易內容應「訂單」為準,顯屬曲解,其辯稱係依訂單內容出貨,並無詐欺云云,自不足採。
⒎依上,被告明知產品不具專利內容而仍銷售予木大公司,致
不知情之木大公司業務經理吳煥彬於90年4月9日之國際器材運動展對乙○○宣稱其產品結合甲○○之專利及木大公司之商標,乙○○因而於90年4月24日(告訴人及公訴意旨認係90年4月30日,惟依訂購單採購日期為4月24日)下單向木大公司購買120台推力輪作為樣本,斯時被告甲○○尚未出面,故此部分應尚無詐欺可言,公訴人認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吳煥彬於90年4月9日在國際運動器材展向乙○○誆稱產品享有德國等國專利,致乙○○陷於錯誤透過木大公司向甲○○採購120台健康推力輪」,尚有未合。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90年5月1日在臺北聯誼會對乙○○出示專利證書,並提出底座印有德國專利號碼之推力輪當場示範,進而佯稱其產品享有專利,專利內容為「四個輪子及外殼造型」云云,因而使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生產之健康推力輪產品具有所宣稱之德國專利內容而決意採購並交付貨款,固屬被告詐術施用之行為;即令被告於90年8月3日、9月7日出示授權書面並前往德國在臺協會進行公證之舉,雖係配合乙○○及其德國客戶之要求而為,然被告當時並未能坦承詐騙犯行而隱匿不告,反而連續多次利用乙○○先前誤信、不知產品不具專利內容之錯誤情境,甚而於德國客戶輾轉透過乙○○、吳煥彬向其確認產品有無專利時,仍持續宣稱其產品具有專利云云,而多次接受木大公司轉來之訂單而為生產交貨,並使嘉輝公司多次為貨款交付之行為,自亦屬連續詐欺行為無訛(此部分連續詐欺事實業據公訴人於
96年6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在案)。又乙○○係因被告詐稱其產品具有德國專利,始決定持續大量向木大公司採購被告之譽力公司所生產之健康推力輪,否則依乙○○及吳煥彬所述,同時期市面上同類推力輪產品(即具有四個伏輪著)其價格多為4至6美元之間(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反面、卷㈢第3頁反面),嘉輝公司採購其他廠商之產品即可,自無可能花費較高價格購買被告之譽力公司所生產之推力輪;惟被告縱如告訴人所言因宣稱其產品符合專利而以較市價高2至3美元之價格出售,然此「一般產品」與「符合專利產品」之「價差」,應係譽力公司於民事關係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其賠償範圍多寡之問題而已,於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嘉輝公司係因陷於錯誤而為貨款之交付,則被告施用詐術所詐取之「財物」,即為貨款本身,而非所謂每台2至3美元之價差,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被告爭執譽力公司出售予嘉輝公司之產品價格並未高於其他購買者云云,亦非本案重點,併予敘明。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劉錦輝、乙○○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再予傳訊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
㈠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本件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依新法應予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㈢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產品於90年10月間已生具有專利與否之爭議,故嘉輝公司自附表編號以後之貨款即未支付予木大公司,木大公司亦未支付予譽力公司,被告因而未詐得該部分貨款,此部分所犯應屬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所生產者僅為一般產品,卻仍宣稱具有德國專利內容,告訴人亦因對於專利內容未多加查證而下單付款,對告訴人及其德國客戶自已產生一定程度損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斟酌被告所生產出售者並非毫無交易價格或不堪使用之瑕疵品,告訴人雖因而為貨款之支付,惟其實際上所受損害並非即等同於所支付之貨款本身(蓋因告訴人係貿易公司,所採購之產品均輾轉銷往國外,且譽力公司實際出貨售予木大公司之價格,較諸木大公司轉售予嘉輝公司之價格,大部分均略低),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前述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執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認被告破壞台灣國際形像及商譽甚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譽力公司所生產之健康推力輪並不具有德國第00000000.0號專利,卻透過不知情之木大公司業務經理吳煥彬,於90年4月9日在臺北外貿協會舉辦之國際運動器材展,向嘉輝公司負責人乙○○誆稱該健康推力輪享有美國、日本、臺灣、大陸、德國專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以每台高於相類產品2至3美元之價格透過木大公司向甲○○採購120台健康推力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無指示或透過吳煥彬在展場上詐騙乙○○等語。經查,木大公司經理吳煥彬係因誤認其向譽力公司採購之推力輪具有德國專利內容,始於90年4月9日之國際器材運動展,對到場參觀之乙○○宣稱其產品結合甲○○之專利及木大公司之商標,乙○○因而於90年4月24日下單向木大公司購買120台推力輪作為樣本,此分據乙○○與吳煥彬證述在卷,嗣因乙○○有意大量採購,始於同年5月1日邀約被告前往臺北聯誼會見面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90年4月9日及乙○○採購120台推力輪之前,被告與乙○○既未曾謀面,自無對乙○○施詐之可能,此部分自不構成詐欺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事實,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嗣後之詐欺犯行應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嘉輝公司向木大公司採購健康推力輪之明細:
《註:「US$」代表以美元計價;「NT$」代表以新臺幣計價》┌──┬────┬────┬─────────┬────┬───┬─────┐│編號│採購單號│出貨日│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台)││├──┼────┼────┼─────────┼────┼───┼─────┤│㈠│SS-1041│90/5/15│ABDOMINATOR│US$9.00│2184│US$19656│├──┼────┼────┼─────────┼────┼───┼─────┤│㈡│SS-1051│90/5/18│ABDOMINATOR│US$9.00│600│US$5400│├──┼────┼────┼─────────┼────┼───┼─────┤│㈢│SS-1053│90/5/22│ABDOMINATOR│US$9.00│300│US$2700│├──┼────┼────┼─────────┼────┼───┼─────┤│㈣│SS-1054│90/5/24│ABDOMINATOR│US$8.50│120│US$1020│├──┼────┼────┼─────────┼────┼───┼─────┤│㈤│SS-1063│90/7/27│ABDOMINATORPLUS│US$9.30│300│US$2790│├──┼────┼────┼─────────┼────┼───┼─────┤│㈥│SS-1066│90/7/2│ABDOMINATOR│US$7.30│2184│US$15943│├──┼────┼────┼─────────┼────┼───┼─────┤│㈦│SS-1067│90/6/29│ABDOMINATOR│US$7.30│300│US$2190│├──┼────┼────┼─────────┼────┼───┼─────┤│㈧│SS-1070│90/7/6│ABDOMINATOR│US$7.30│600│US$4380│├──┼────┼────┼─────────┼────┼───┼─────┤│㈨│SS-1073│90/7/13│ABDOMINATOR│US$7.30│504│US$3679│├──┼────┼────┼─────────┼────┼───┼─────┤│㈩│SS-1076│90/7/20│ABDOMINATOR│US$7.30│504│US$3679│├──┼────┼────┼─────────┼────┼───┼─────┤││SS-1077│90/7/23│ABDOMINATOR│US$7.30│300│US$2190│├──┼────┼────┼─────────┼────┼───┼─────┤││SS-1081│90/8/3│ABDOMINATOR│US$6.70│702│US$4703.4│├──┼────┼────┼─────────┼────┼───┼─────┤││SS-1082│90/8/7│ABDOMINATOR│US$6.70│2184│US$14632.8│├──┼────┼────┼─────────┼────┼───┼─────┤││SS-1085│90/8/7│ABDOMINATOR│US$6.60│1002│US$6613.2│├──┼────┼────┼─────────┼────┼───┼─────┤││SS-1086│90/8/9│ABDOMINATOR│US$6.60│2184│US$14414.4│├──┼────┼────┼─────────┼────┼───┼─────┤││SS-1089│90/8/13│ABDOMINATOR│US$6.60│204│US$1346.4│├──┼────┼────┼─────────┼────┼───┼─────┤││SS-1090│90/8/14│ABDOMINATORPLUS│US$8.60│504│US$4334.4│├──┼────┼────┼─────────┼────┼───┼─────┤││SS-1091│90/8/16│ABDOMINATOR│US$6.60│504│US$3326│├──┼────┼────┼─────────┼────┼───┼─────┤││SS-1091│90/8/16│ABDOMINATORPLUS│US$8.60│204│US$1754.4│├──┼────┼────┼─────────┼────┼───┼─────┤││SS-1094│90/8/16│ABDOMINATOR│US$6.60│804│US$5306.4│├──┼────┼────┼─────────┼────┼───┼─────┤││SS-1095│90/8/23│ABDOMINATORPLUS│US$8.60│300│US$2580│├──┼────┼────┼─────────┼────┼───┼─────┤││SS-1096│90/8/23│ABDOMINATOR│US$6.65│2184│US$14196│├──┼────┼────┼─────────┼────┼───┼─────┤││SS-1097│90/8/30│ABDOMINATORPLUS│US$8.50│2184│US$18564│├──┼────┼────┼─────────┼────┼───┼─────┤││SS-1100│90/8/30│ABDOMINATOR│US$6.50│2184│US$14196│├──┼────┼────┼─────────┼────┼───┼─────┤││SS-1107│90/9/14│ABDOMINATOR│US$6.50│2184│US$14196│├──┼────┼────┼─────────┼────┼───┼─────┤││SS-1108│90/9/14│ABDOMINATORPLUS│US$8.50│1002│US$8517│├──┼────┼────┼─────────┼────┼───┼─────┤││SS-1116│90/10/18│ABDOMINATORPLUS│NT$246│2184│NT$537264│├──┼────┼────┼─────────┼────┼───┼─────┤││SS-1117│90/10/9│ABDOMINATORPLUS│NT$246│1092│NT$268632│├──┼────┼────┼─────────┼────┼───┼─────┤││SS-1117│90/10/9│ABDOMINATOR│NT$177│1092│NT$193284│├──┼────┼────┼─────────┼────┼───┼─────┤││SS-1118│90/10/18│ABDOMINATORPLUS│NT$246│1092│NT$268632│├──┼────┼────┼─────────┼────┼───┼─────┤││SS-1118│90/10/18│ABDOMINATOR│NT$177│1092│NT$193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