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育成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於91年5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6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於92年8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9日,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4案,由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吳育成於97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上述等案件之罪刑及前遭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5月又25日(殘刑部分之執行期間自98年2月2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至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吳育成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0年2月10日清晨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2月10日10時5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成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配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或醫師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尿液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72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2年8月4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2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緩起訴,嗣並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2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育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