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捌零玖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與勺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酒精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捌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陸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與勺子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酒精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東昇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於89年5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於同年6月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5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於89年10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於90年2月26日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至90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其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罪,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於97年2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之罪刑(包含罰金易服勞役70日部分),至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吳東昇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年9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翌日(即20日)7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供其施打所剩餘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2.88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6公克)、分別供其施打、挖取海洛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3支與杓子1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供其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所使用之酒精瓶1個。復經警於同日9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影本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0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㈢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所剩餘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
淨重2.88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6公克)、分別供其施打、挖取海洛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3支與杓子1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供其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所使用之酒精瓶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2.8809公克)與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合計驗餘淨重0.4056公克),均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俱屬違禁物且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勺子1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施打、挖取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應已分別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無可析離,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酒精瓶1個,係被告所有而為供其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