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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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福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福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鄒福隆前於民國90年6月5日19時許後某時點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鄒福隆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安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2日9時許,由鄒福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安」,前往 劉進寶 高雄市○○區00000000號住處,由鄒福隆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把風,「阿安」下車進入劉進寶上開住處客廳內(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櫸木樹瘤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業由劉進寶領回)得手。後於100年1月間某日,鄒福隆將上開竊得之櫸木樹瘤1塊載往不知情之廖 志強鄧燦華 夫妻共同經營址設嘉義市中埔鄉○○村00號之10「志強木品」店,以25,0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後與「阿安」朋分花用。嗣劉進寶於100年7月10日某時許在雅虎拍賣網路上無意中發現其失竊之櫸木樹瘤照片,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福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進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失竊櫸木樹瘤之加工人 吳練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寶之母 林飲 、證人 廖志強 、鄧燦華、證人即被告之子 鄒昭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廖志強、鄧燦華、林飲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張。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㈧上揭遭竊櫸木樹瘤之照片6幀。
㈨網路翻拍照片3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福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案經比較結果,被告就上開犯行,若適用舊法,僅成立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
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揆諸上揭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該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且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約為50萬元,業據被害人劉進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惟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財物,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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