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庚○○
號4樓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男31
身分證統住台北市○○區○○路2段120號2樓甲○○女29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北市○○區○○路2段120號2樓戊○○男27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21居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11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己○○○、丙○○二人前於民國93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乙○○所經營之恆富國際有限公司,並取得由乙○○所開具支票4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40萬元、10萬3500元)作為憑據,但經營未幾即宣告倒閉,其二人認為乙○○應賠償一切損失,遂要求乙○○退還共計1百萬元之投資款。但乙○○遲遲未出面解決。嗣於94年間其二人得知乙○○居住於友人 賴思樺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34之1號5樓住處。為追回上開投資款,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夥同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己○○○配偶甲○○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二部車牌號碼0000-00號、5333-JT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乙○○之上開居住處。一行人到達後,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樓下等候,己○○○、丙○○及甲○○等三人則進入社區,並向管理員 李文通 要求上樓找乙○○,但遭李文通拒絕,並通知保全組長 張晏豪 (原名 張維雄 )下樓處理。張晏豪下樓與己○○○等人溝通後,由丙○○先與其上樓按賴思樺上開住處之電鈴。乙○○聞聲穿著汗衫、睡褲、拖鞋前來開門,丙○○隨即下樓通知己○○○及甲○○夫妻上樓。四人在門口處為上開投資款之退還發生爭吵。賴思樺聽見其等之爭吵聲而醒來,見多名不認識之男女在其家中,即當場要求 渠等 立即離開, 惟渠 等非但不離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己○○○更以「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自己看著辦」之恐嚇言語回應,並要求乙○○ 隨渠 等三人下樓,乙○○見狀挺身擋在賴思樺身前,擔心其等對賴思樺不利,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從,要求更換衣服鞋子後再與渠等前往,但為渠等所拒,堅詞其須立即下樓,丙○○即伸出手擋住賴思樺,並推乙○○的背部往門外走,共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賴思樺隨即向警方報案,並請友人 張世忠 前來協助處理。己○○○一行四人到樓下後,己○○○提議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20號2樓「永安徵信有限公司」(永安公司)商談,丙○○及乙○○與在樓下等候之該二名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乘一車,己○○○及甲○○則乘坐另一台車輛轉往永安公司。途中己○○○電話通知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前於93年10月21日改名為 陳宏駿 ,嗣又於94年7月13日改回原名)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在板橋市○路口與其等會合,再一同返回永安公司。
二、己○○○、甲○○、丙○○、戊○○及乙○○到達永安公司後,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先行離去,此時庚○○正巧亦在永安公司內。丙○○即偕乙○○進入公司之會議室內談債務處理問題。接著另二名有共同犯意聯絡 理平頭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中的一人手持己○○○所有置放於永安公司內之球棒,與戊○○一同進入會議室,該名持球棒之男子,持球棒擊打乙○○之小腿,另一名男子則徒手參與毆打,戊○○則抽出褲腰帶在乙○○面前揮舞,並對乙○○表示: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會讓其很難看等語,並造成其左眉部腫痛及左小腿瘀傷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見乙○○已屈服,即進入會議室中,限定其於當日下午3時
30分許籌得1百萬元。乙○○因遭多人限制行動,復遭毆打傷害,只好允諾通知賴思樺籌錢。己○○○即將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乙○○使用,但為避免乙○○對外求救,將行動電話轉為擴音模式。乙○○要求賴思樺先匯款20萬元至己○○○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思樺允諾付款,但友人張世忠要求見到人安全才付款,己○○○等人即要求要1百萬元才肯放人,並告知交款之地點為永安公司。期間連續多次撥打電話要求賴思樺動作快一點,而在場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並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乙○○撥打,並對乙○○嚇稱: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持玻璃瓶捅你屁眼後,再塞進你嘴裡等語,乙○○因恐懼而改以庚○○的電話再與賴思樺連絡。直至當日下午17時許,賴思樺會同警方人員至永安公司,當場查獲己○○○、甲○○、丙○○、戊○○、庚○○等五人。並扣得己○○○所有之球棒1支、己○○○所有NOKIA廠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庚○○所有NOKIA廠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乙○○先前開立予己○○○、丙○○二人以為投資憑證面額共計150萬3千500元之支票4張等物。計前後共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達4小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共同被告丙○○、庚○○、己○○○、甲○○、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經被告交互詰問,惟本院於96年4月27日審理時已令共同被告相互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就其等各自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之陳述之內容擔保其真正,並由其他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辨明其真實性,是該等共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之陳述,已轉換為本院審理中證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己○○○坦承: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偕
同被告甲○○、丙○○分乘二部車輛,至被害人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34之1號5樓居處,嗣與被害人乙○○離開該處後,前往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120號
2樓永安公司。到永安公司後,曾要求被害人乙○○支付支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並將其所有NOKIA廠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設定為擴音模式後交給被害人乙○○使用,讓其與證人賴思樺連絡籌款事宜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本來在被害人乙○○家門口談,但因證人賴思樺在裡面大吼大叫,怕吵到鄰居,所以請被害人乙○○到管理員室談,被害人乙○○同意後一起下樓,但因樓下咖啡廳客滿,所以提議至永安公司。並沒有毆打被害人乙○○,也沒有對被害人乙○○恐嚇稱:「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自己看著辦」。被害人乙○○身上的傷是之前與賴思樺吵架所留,與其等無關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偕同
被告己○○○、丙○○分乘二部車輛,至被害人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34之1號5樓居處,嗣與被害人乙○○離開該處,前往其配偶即被告己○○○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120號2樓永安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到被害人乙○○的家後,本來與己○○○在樓下等,後來己○○○說被害人叫 伊等 上樓,證人賴思樺在屋內問渠等在幹什麼,被害人乙○○就說到外頭談,伊等就一起下樓,後來找咖啡廳,但都沒有位子,己○○○問乙○○要不要去公司談,乙○○同意就自己上車。到公司後伊都待在外面的辦公室,不知道會議室裡面發生何事云云。
㈢訊據被告丙○○坦承: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偕同
被告己○○○、甲○○分乘二部車輛,至被害人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34之1號5樓居處,嗣與被害人乙○○離開該處,前往被告己○○○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120號2樓永安公司。到永安公司後,與被害人乙○○進入會議室商談還錢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傷是之前與女友吵架所致,也沒有叫被害人籌錢,是被害人自己說要還,且他自己知道欠多少錢云云。
㈣訊據被告戊○○坦承:當天下午 伊有 在永安公司,以及曾進
入永安公司的會議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到永安公司等伊的太太下班,一直在外面辦公室打電動。伊進會議室是買檳榔進去給己○○○吃,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打人,當天伊也沒有繫皮帶云云。
㈤訊據被告庚○○坦承:當天下午伊有在永安公司,期間也曾
進會議室,並將其所有NOKIA廠牌使用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借給被害人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會議室裡泡茶,是被害人乙○○向伊借用手機使用,沒有對被害人恐嚇說要用玻璃瓶捅他屁眼再塞他的嘴的話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乙○○、賴思樺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然其二人嗣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並表示有些過程忘記了,經原審提示警詢筆錄,證人二人確認警詢中確曾為警詢筆錄中所載內容之陳述。而查,證人乙○○已與被告等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因此,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有迴護被告等人之虞。參之一般人之記憶與時間之長短成反比,證人二人之警詢筆錄,係其等在案發當日記憶最鮮明之時點,而其等至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日已逾一年半餘,是證人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應較具可信性,且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證人乙○○、賴思樺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甲○○、丙○○偕二名成年男子,至被害人
乙○○住處,以上開恐嚇言詞,使乙○○心生恐懼而與遭渠等帶往永安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94年3月17下午1時10分許,己○○○、甲○○、 馬振 至我板橋市○○路家中按電鈴,我去開門後,他們三人站在門口要將我帶走,我女友賴思樺在臥室內睡覺,聽到有咆哮的聲音起床至客廳並對他們說「你是誰,進來我家做什麼,我不認識你們,請你們離開」,上前要將我往裡面推,但丙○○伸出右手將我女友隔擋不讓他靠近我,己○○○就說「只是請乙○○到樓下聊個天,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看著辦」,我怕他們對我女友不利,所以跟他們說「我跟你們走,但讓我穿個衣服跟鞋子」,我逼於無奈於是就跟他們離開了。當時樓下另外站了二個人,戊○○則開著另一部車在路口等語(參偵卷第82頁)、於原審審理結證:本來要到樓下咖啡廳談,後來去他們公司。在樓下是兩部車,兩個開車的人我不認識。車開到路口,有看到戊○○開另外一部車過來,他們搖下車窗打招呼,後來在公司的會議室也有看到戊○○等語(參原審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及證人賴思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時我聽到外面有人講話很大聲,一個女生(經當庭指認為甲○○)雙手交插胸前站在家裡面看著我,己○○○站在我家外面。我聽到有人在咆哮,我就出去看,我說請你們出去,丙○○說你不要緊張,我只是找他去樓下聊一下,然後我就把乙○○推開說請你們立刻出去,另外一個男生說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自己看著辦,邱先生就擋住我,另一個男生伸手要擋我,一邊推乙○○的背叫他往門外走,然後乙○○就說你可否讓我戴個眼鏡穿個衣服我再跟你們走,對方說不用了,我們只是下去談一下,你什麼都不用拿,現在就跟我們下去,後來乙○○就跟他們下去等語(參原審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在案。質之被告己○○○、丙○○、甲○○等三人分別坦承於上揭時、地,抵達被害人乙○○住處後由被告丙○○按門鈴、證人賴思樺醒來後曾要求渠等離去,以及其等曾要求證人乙○○下樓談等情不諱。另被告己○○○亦坦承:當天有兩部車去乙○○家樓下,後來要回公司時,和戊○○用電話聯繫,約在華江橋一起回公司等語。亦曾對證人乙○○表示:不用換衣服就走等情不諱(參原審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另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己○○○說要去他的公司談,我們「六個人」分坐兩車,乙○○及那兩個朋友坐我的車等語(參原審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戊○○是己○○○打電話叫他來的,我們是在板橋市○○路口與他相遇,並且一起折返台北市至公司等語(參偵字第8962號卷第56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後來我先生問要不要去公司談,乙○○說要,丙○○和乙○○一台車,我和我先生一台車等語(參原審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在案;以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當天有去板橋,並曾與己○○○電話聯繫等情不諱(參原審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由被害人乙○○離開時僅穿著汗衫、短褲、拖鞋,足見其離開住處時極為匆忙,果被害人乙○○未受制於被告己○○○之脅迫,係完全出於自由意願與渠等三人離開,其豈有不為自己更換適於外出之衣服鞋子,是由此益見證人乙○○、賴思樺二人上開證詞之可信。被告等人唯獨否認曾對證人二人陳稱「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自己看著辦」一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乙○○被載往永安公司後,被告丙○○即先偕其進入
公司之會議室內談債務處理問題,隨即遭到二名理平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中的一人手持球棒擊打之小腿,並被另一名男子徒手毆打,被告戊○○亦抽出褲腰帶在乙○○面前揮舞,並出言表示: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會讓其很難看等語,其因而受有左眉部腫痛及左小腿瘀傷等多處傷害一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他們帶我到會議室,二名理平頭男子其中一人持球棒,與戊○○一起在會議圍毆我,戊○○拿出皮帶刀(嗣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是帶有金屬頭的皮帶,非刀子)在我面前揮舞,戊○○說他叫 阿威 ,今天的事情一定要處理完,否則會讓我很難看等語在案(參偵字第8962號卷第84頁),並有證人乙○○所提出由中英醫院於94年3月17日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01-1卷,內載證人受有左眉部腫痛、右膝挫傷、擦傷及裂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其右膝部分之傷害,證人乙○○已陳明非此次傷害所造成),並有扣案之球棒一支可資佐證。質之被告丙○○、戊○○雖均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但查,被告丙○○坦承當天到公司後曾與證人乙○○進入會議室內談還錢事宜,以及當天確實有二名理平頭的男子進入會議室內,並曾與證人乙○○發生肢體拉扯等情(參原審95年
8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另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當天曾進入會議室中等情(參原審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其等所述進入會議室之人數及特徵,與證人乙○○上開證詞均相符合,益認證人乙○○所言非虛,應為事實。被告丙○○、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己○○○在會議室中,要求被害人乙○○通知友人籌款
1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並設定為擴音模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使用,嗣經證人賴思樺偕警至永安公司查獲被告等人一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己○○○開口問要不要還錢,我說好,己○○○要我開始打電話,並限定要在三點半前籌到1百萬元還給他們,己○○○及庚○○拿他們的行動電話給我,我打電話請賴思樺幫忙籌1百萬元,電話切換成擴音狀態,中間他們還不時叫我打電話催賴思樺動作快一點,後來庚○○進來叫我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持玻璃瓶捅伊屁眼後,再塞進嘴裡等語(參偵字第8962號卷第6頁、第84頁),及證人賴思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大概離開我家一個多小時左右,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20萬,我跟他說有,他就叫我匯到己○○○的一個帳戶,後來我把電話轉給張世忠,後續就由張世忠跟邱先生溝通,張世忠問要多少才能放人,我在旁邊聽到張世忠說要1百萬,張世忠跟他說我要看到人才要付錢,後來對方給我們地址,我就帶刑警過去等語(參原審同上日筆錄第4頁)在案。並有證人賴思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2-23頁),依證人賴思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在94年3月17日13時34分36秒、49秒、41分29秒、44分26秒;14時10分14秒、11分26秒、16分19秒、27分13秒;15時3分7秒、56分40秒;16時26分40秒、41分52秒等時間,曾與被告己○○○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另於同日15時50分27秒與被告庚○○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曾有1次通聯之紀錄,顯示被告己○○○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思樺之行動電話在上開期間確有密集之聯絡,核與證人乙○○所證述:被告己○○○及丙○○將其等所有之上開電話讓證人乙○○用以與賴思樺聯絡及中間不時要求其打電話給賴思樺之情形相符,自堪信證人乙○○於警詢及證人賴思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確為事實。果被告未受脅迫並限制行動自由,縱其有還款之意願,亦只須與被告等人相約在何時還款即行離去,或自行返家籌款,而斷無須在短短的3、4個小時中,不斷撥打電話給證人賴思樺,要求其立即拿出為數不小之1百萬元現金至永安公司還款,以換回自己之自由。另參之證人即當時前往救援乙○○之員警丁○○(現更名為 陳哲弘 ,以下均同)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邱的情況?)膝蓋上跟頭部有新的傷,身上穿內衣,還有脫鞋(實為拖鞋之誤)。我們一進去他坐在沙發上,他的表情我們一看就是他很害怕、驚恐。」(見偵卷第186頁),是由被害人乙○○在當時連續、不斷打電話籌款,及為警救援時面露驚恐之表情,益見其當時內心恐懼以及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
㈤被告己○○○、甲○○、丙○○在被害人乙○○與友人賴思
樺午睡期間,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聯袂到其友人賴思樺之住處,且一到場即在門外大聲叫囂,在證人賴思樺遭吵醒並要求渠等退去,渠等非但未立即離開,被告己○○○反而對乙○○稱: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看著辦等語,被害人乙○○雖非遭其等用強制力挾持而去,但由其當時連更換衣褲之時間均無以觀,被害人乙○○當時害怕其友人賴思樺遭到傷害之心情至為顯然,是其與被告己○○○等三人一起下樓顯非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願,而是受到被告己○○○之上開恐嚇言詞之脅迫所致。又查,證人李文通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他同夥就一起進去電梯,我有去阻攔,但是只攔下一個人,後來邱先生就和這群人一起下樓走出來」(見偵卷第159頁),再參酌被告己○○○、甲○○、丙○○三人所自承有上樓至被害乙○○之住處等情,顯見被害人住處樓下確尚有被告己○○○、甲○○、丙○○以外之人在樓下等候,是被害人乙○○與其等下樓後,果然在樓下見到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場,與被告己○○○在樓上所述情形相吻合,更益使其心生畏懼,確信渠等所駕駛之車內有足以傷害自己之「東西」,是以在被告己○○○要求至永安公司處理,其自是不敢拒絕。而至永安公司後,在公司內見到被告戊○○、庚○○及二名不詳姓名理平頭之成年男子在場,且隨即遭帶進會議室內,並在該處遭該二名不詳姓名理平頭之男子及戊○○共同圍毆,且在償還1百萬元之前無法自由離開該處,足認其個人之行動自由,於離開住處當時已完全受制於被告等人至明。被告等人否認妨害被害人乙○○之自由,核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至於被害人乙○○嗣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庚○○在永安公司係以台語罵他三字經,應是在罵他,而非恐嚇他云云,但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即已詳述被告庚○○恐嚇之內容,而依警訊被害人乙○○所稱恐嚇之內容之文字觀之,與台語罵人之三字經相差甚遠,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所為上述證詞,應係雙方和解後所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說詞,難資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害人乙○○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本是要樓下咖啡廳談,但因咖啡廳客滿,所以就去他們公司,我心想去他們公司談比較好,因為他們員工多比較不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就去了」然而,被告己○○○之公司為被告等人所熟悉及易於掌控之處所,況且所在之員工復為被告己○○○所僱傭,自難期待該公司員工會為維護被害人乙○○之安全,挺身而出,因此永安公司對被害人乙○○而應為最不安全的地方,且被害人隻身前往被告己○○○之公司,依常情乃屬最危險之舉動,被害人乙○○於原審時反指伊認到被告己○○○之永安公司,因公司員工多所以比較不會對伊不利,而自願前往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參酌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與被告等達成和解等情以觀,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述,不僅違乎常理,顯係雙方和解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併此說明。
㈥被告甲○○於永安公司時,雖未曾進入會議室內,但查,其
在當日先與被告己○○○、丙○○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袂前往被害人乙○○住處, 嗣復 與其等同至永安公司,且此行係為其配偶 毆陽威仁 索討欠款,為其所明知,縱其未曾親自出言恫嚇或毆打被害人乙○○,但據證人賴思樺於原審理結證所陳,被告甲○○前往乙○○之住處時,立於門外,雙手交叉於胸前直視乙○○及其友人賴思樺等情,審諸當時外觀情狀被告甲○○之行為足以對被害人心理產生壓力,而有在場助勢之舉動,足認其與其餘被告等人間確有妨害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引證人丁○○於偵查中就其所
見監視錄影帶內容之所證「看不出乙○○有被架住的情形」,認被害人乙○○係自願與被告己○○○、甲○○、丙○○同行,無妨害自由之情云云,然如前述,苟被害人係自願同行何來僅著內衣、短褲及腳踏拖鞋匆忙離去之理?被告己○○○、甲○○、丙○○等人又何需急於一時,不容被害人換衣著鞋即急於要求與被害人一同離去?是被告辯稱未給予被害人乙○○任何心理上之壓力孰能置信?再縱如被告己○○○、甲○○、丙○○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等人與乙○○本來欲至大樓左側之咖啡廳商談,因客滿才到被告己○○○之永安公司,所以被害人未換著適當之服裝云云,並舉證人丁○○所證所見監視錄影帶之內容所示,被告等人與乙○○出大門後往左側走不是往右側停車處走等情為證,以為被告有利之辯護,然咖啡廳乃較為正式之公眾場所,一般人前往消費顯有僅著內衣及拖鞋即行進入消費之理,縱使被害人乙○○為附近住戶,亦當不致此有失禮節之行為,是被告己○○○、甲○○、丙○○等人以因本欲前往被害人住處樓下之咖啡廳商談,故乙○○未換適當之衣鞋等語置辯,與常情有違,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己○○○、甲○○、丙○○之認定。
㈧又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乙○○於
警訊筆錄稱:『被告有三輛車至其居住之大樓現場』,惟依證人丁○○所調閱之錄影帶所示,在被害人家中僅有二輛車,此與被告己○○○、甲○○、丙○○等三人所言相同,且大樓警衛亦僅見被告己○○○、丙○○、甲○○三人,以此否定被害人乙○○警之真實性,但如前述,被害人乙○○就前開如何與被告己○○○、甲○○、丙○○等人到永安公司及在永安公司會議室內如何遭人毆打及何人進出該會議室各節,於警訊中陳述綦詳,互核與被告等人所供大致相符,縱其警訊中所指有三輛車在其住處樓下,或與事實不甚相符,然此或因被害人記憶之所不及,亦或語言表達上之差誤(按被告己○○○中途電召被告戊○○駕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橋(或雙十路)附近會合,同行之車輛即有三部車),是此些微之瑕疵尚不足以全般推翻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述之真實性,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㈨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己○○○,當天係
中途與丙○○因簽約事情完畢而順道至永安公司,並未對乙○○為恐嚇之語云云,苟被告庚○○與己○○○不認識,僅係偶然之因素到永安公司,何以會進入該公司限制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會議,與被害人乙○○見面並出借手機予乙○○對外連絡?況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即已證稱被告庚○○為其配偶即被告己○○○之朋友,伊認識庚○○等語(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庚○○辯稱不認識己○○○僅係順道前往云云,自不可信。
㈩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等5人共同妨害被害人乙○○約4小時之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既均曾共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⑷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二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甲○○、丙○○等人為迫使被害人乙○○返還投資款,先於被害人乙○○住處,以「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自己看著辦」之恐嚇言語,脅迫被害人乙○○與其等離開住處前往永安公司,迨至永安公司後,由被告戊○○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之強暴,及由被告戊○○以「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會讓其很難看」、被告庚○○以「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持玻璃瓶捅你屁眼後,再塞進你嘴裡」言語之脅迫,而不讓其離去,並使其允諾籌款,渠等之行為顯已達於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己○○○等5人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己○○○等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名間,就前揭犯行,雖有先後不同加入妨害自由之時間,惟妨害自由罪,乃繼續犯,故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5人之行為除犯上開罪名外,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如前所述,被告己○○○等人之行為,已達於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又查,被告己○○○、丙○○與被害人乙○○間,確有投資糾紛,扣案之支票4張,係被害人乙○○在93年初其等投資當時所開立之憑證,業據證人乙○○結證在案,此由扣案之系爭4張支票上之發票日其中3張為93年1月28日、另1張為93年2月15日即可明知(參偵字第8962號卷第118-120頁)。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不爭執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16頁)。
被告己○○○、丙○○與被害人乙○○間,既有上開投資糾紛,且被告等人所索討之金額亦在上開4張支票合計之金額範圍之內,縱雙方對於是否應退還投資款有所爭議,尚難認被告己○○○、丙○○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餘被告及共犯,亦係因認己○○○、丙○○與被害人乙○○間有上開債務上之糾紛,為幫其2人索討債務,而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亦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5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等之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5人所犯之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論罪法條漏載修正前3字,應予補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本件被告等5人係為追討積欠長達1年之債務,但渠等不思以正途索款,而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強索欠款,且在過程中除出言脅迫外,並出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並依其等每人在行為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所實施之行為程度,以及其等犯後已取得被害人乙○○原諒,業據被害人乙○○當庭陳明在案(參原審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丙○○有期徒刑6月、被告戊○○、庚○○,有期徒刑4月及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球棒1支,是被告己○○○所有供共犯於行為中持以毆打被害人乙○○之工具,依據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均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載修正前3字,應予補充),及扣案之支票4張,係被告己○○○、丙○○2人所有之物,係其等對被害人乙○○之債權資料,與本案並無關連。行動電話2支係分別為被告己○○○、丙○○所有,係其等提供予被害人乙○○向外籌款之工具,非其等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正確,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5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裁判確定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件係導因於被害人乙○○與其配偶即被告己○○○之投資糾紛,而陪同被告己○○○一同前往,期間僅在場外未另對被害人乙○○加諸恐嚇之言語及強暴行為,所參之犯罪情節甚屬輕微,且被害人乙○○已於原審審理時表明雙方達成和解已原諒被告之旨(參原審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諒被告甲○○,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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