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 洪春福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如附圖所示A及C部分(面積合計32,2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萬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提供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原告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非僅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故系爭土地之保管及使用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並涉訟時,自具備當事人適格。然被告無占有權源,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魚塭使用,所占面積為32,256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自85年7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訴之聲明:
1、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3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9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二、被告抗辯:被告針對系爭土地已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且原告已為送件,故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應為5年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租約,被告無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內建蓋鐵皮屋及設置魚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2,256平方公尺,且兩造間並未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見卷第10-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卷第56-57頁、第68-69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7月1日至今,占用系爭土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且無其他占有權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8頁背面),自屬無權占有無誤。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於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連同占有A、C部分(面積合計32,25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自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再原告雖主張自93年5月起至返還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前所述,逾起訴前5年者,自歸於時效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2日(即起訴日,見收文章,卷第5頁)往前回溯5年內,亦即自100年5月12日起算。
(四)末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北門區,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開闢魚塭養殖,附近均屬偏僻之沿海地區,交通及經濟活動均不發達,附近無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金額並無意見(見卷第8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為年租金計算即每月997元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至105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7,8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9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A部分及C部分,面積合計32,25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826元,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一:
┌────┬──────────────┬───────┐││計算公式:當期正產物單價×單│應繳金額:月使││占用期間│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用補償金×應繳│││(公頃)×千分之250÷12=月使用│月份=應繳金額│││補償金││├────┼──────────────┼───────┤│93年5月│22×594×3.2256×0.250÷12=│878×44=││至96年12│878(無條件捨去)│38,632││月│││├────┼──────────────┼───────┤│97年1月│24×594×3.2256×0.250÷12=│958×36=││至99年12│958(無條件捨去)│34,488││月│││├────┼──────────────┼───────┤│100年1月│25×594×3.2256×0.250÷12=│997×62=││至105年2│997(無條件捨去)│61,814││月│││├────┴──────────────┴───────┤│總計:134,934元│└───────────────────────────┘附表二:
┌────┬──────────────┬───────┐││計算公式:當期正產物單價×單│應繳金額:月使││占用期間│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用補償金×應繳│││(公頃)×千分之250÷12=月使用│月份=應繳金額│││補償金││├────┼──────────────┼───────┤│100年5月│25×594×3.2256×0.250÷12=│997×58=││至105年2│997(無條件捨去)│57,826元││月│││├────┴──────────────┴───────┤│總計:57,826元│└───────────────────────────┘附表三:105年3月1日起(以月使用補償金997計算之)997×12=11,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