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 黃雅男 被告 黎燕兒 (LETHIYENN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結婚,被告為越南人,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3樓,詎被告自105年3月2日離家後,迄今行方不明,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自105年3月2日離家後未再返家,行方不明,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居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黃聖霖到庭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對他們相處情形不清楚,被告三月就跑掉了,原因我不知道,之後就連絡不到被告,我們也找不到人,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我沒有和被告交談過,只有見過。」等語甚詳(見本院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最後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入境臺灣後,嗣未再有出境資料,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回函及所附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另經本院電洽被告姑姑是否可提供被告連絡地址,惟經其回復不知被告在何處,因被告均未顯號碼與其通話,故無被告連絡號碼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現在境內,且行方不明。而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送達,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13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之婚後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5年3月2日離家未歸,行方不明,兩造迄今已逾七個月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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