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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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舜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舜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及傷勢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沈舜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無故侵
害他人身體等法益,顯見其輕忽之心態,造成告訴人 施愛玲 受有右大腿及左膝遭狗咬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並斟酌雙方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均到場,然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惟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5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2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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