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范國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墓園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5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旁防火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彬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