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侵占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之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18號
被 告 黃耀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於民國112年7月3日1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見董○斐(99年生)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1,344元現金、美金38元、不明外幣20枚,下稱本案錢包】遺失在上址店內遊戲機旁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離開,以此方式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嗣經董○斐察覺本案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錢包已由被告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 林旻儀 清點無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