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7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未遂案件,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法益侵害之種類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