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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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陳報期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3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陳報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會同 胡清娥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期間,准予延長至本裁定生效後一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經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並指定胡清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依規定原應於監護開始時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然考量尚需與前監護人進行移交及結算,並查調相對人之財產情形,恐未及於2個月內陳報法院,爰聲請延長期間為1年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111年度監宣字第877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審酌相對人之財產,現需聲請人與前監護人胡清娥進行移交及結算,並有調查相對人目前財產情形之必要,聲請人既因前述緣由,迄今無法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其聲請延長該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