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911號聲請人 周萬來 非訟代理人 蔡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啟祥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本票三張之到期日皆為民國(下同)113年4月20日,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6日具狀陳報提示日為113年3月8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釋明本件有無合法提示,並敘明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再度具狀陳報提示日為113年3月8日,嗣於113年8月19日具狀陳報提示日應為113年5月20日,惟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即遞狀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提出本票原本三張於本院,顯然無從於113年5月20日提出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提示,亦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