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27號再審原告 連濟傑 再審被告 劉鳳枝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6萬4720元,揆諸前旨,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25萬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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