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志堅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5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21時許,因酒醉路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經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甲○○與另名警員據報前往協助,惟被告因不耐遭警詢問,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至26分許,在上開地點,大聲以:「幹你娘」、「我就是說幹你娘」(臺語)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五、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侮辱公務員罪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構成犯罪。是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而應適度限縮。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該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綜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密錄器譯文1紙為其主要論據。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說:「幹你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說之上開話語只是習慣用語,我不是在罵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說:「幹你娘」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10日20時至22時許,擔服聯合查察勤務,民眾報案有人路倒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我抵達現場後,發現被告面對員警詢問均答非所問,不知所云,顯為酒醉狀態,並表示並無受傷不須警方協助,自行進屋休息就好,正當我要離去,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大聲呼喊:「不然你給我辦啊」、「幹你娘咧」,我再回頭去問他在罵誰,被告直接就說:「要幹你的娘啦」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
㈢依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內之檔案「2024_212257_028.MP4」,可見:
⒈【影片時間:2024/10/1021:22:56】被告坐於橫倒機車上,前方站有一名女警(下稱A女警),攜帶密錄器之另一名女警(即告訴人)站於被告身後,要求被告站起來回家。
⒉【影片時間:2024/10/1021:25:20】被告仍坐在橫倒車上,A女警詢問確定被告住此處後方民宅內,A女警要被告快點回家。被告告訴A女警「我進去,我站在這裡,幹你娘跟你有什麼關係,…,你給我辦(臺語)」。告訴人問被告是否住在此,要被告趕快回去休息。
⒊【影片時間:2024/10/1021:25:52】告訴人欲返回警車離去,身後傳來被告說「你給我辦咩,幹你娘,你就給我辦(臺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74至76頁)。
㈣依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內之檔案「2024_212609_029.MP4」,可見:
⒈【影片時間:2024/10/1021:26:07】告訴人說「幹,你剛剛有沒有講,你有沒有說」。
⒉【影片時間:2024/10/1021:26:15】告訴人以右手食指指向被告,高聲問被告「你有沒有說,有沒有說」。被告先是指著自己,隨後放下說「我說幹你娘咩」、「幹你娘咩」。告訴人問被告說「幹誰的,你在說誰」。被告說「我說幹你娘咩」、「我,幹你娘咩」告訴人繼續問被告「好,你說了,你說要幹我娘,你聽到了厚,好(臺語)」。被告說「我說要幹你娘咩」、「我就是想要幹你娘咩」、「我就是想,我就是要幹你娘咩」。
⒊【影片時間:2024/10/1021:26:52】告訴人呼叫支援,通報被告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被告先以右手食指先指向告訴人後,又指向A女警說「公然侮辱?我有簽你的名嗎,我有簽你的名嗎?幹你娘咧你要說什麼(臺語)」。
⒋【影片時間:2024/10/1021:27:16】被告對告訴人說「公然侮辱,是我有指名向你嗆聲,我沒有給你指名道姓」,告訴人說「你現在道歉還來的及,你現在講對不起還來的及」,被告抬起右手、揮動右手掌說「我不管」,告訴人說「好你不管,那我們就法院見,就這麼簡單,我現在就帶你回去」,之後等待呼叫之其他警察到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至69、77至80頁)。
㈤綜參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因酒醉路倒在上開地點,經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告訴人遂到場處理,當被告向其表示並無受傷不須警方協助,自行進屋休息就好,告訴人及其他員警即要離去時,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說:「我進去,我站在這裡,幹你娘跟你有什麼關係,你給我辦」、「你給我辦咩,幹你娘,你就給我辦」等語,告訴人回以:「幹,你剛剛有沒有講,你有沒有說」等語,並以右手食指指向被告,高聲問被告:「你有沒有說,有沒有說」等語,被告先指著自己,隨後放下說:「我說幹你娘咩」、「幹你娘咩」,告訴人問被告:「幹誰的,你在說誰」等語,被告回以:「我說幹你娘咩」、「我,幹你娘咩」等語,告訴人再回以:「好,你說了,你說要幹我娘,你聽到了厚,好」等語,被告則回以:「我說要幹你娘咩」、「我就是想要幹你娘咩」、「我就是想,我就是要幹你娘咩」等語。然整體觀察被告之表意脈絡,堪認被告係因於酒醉狀態下,遭告訴人盤查,而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話語。上開話語固粗俗不得體,然被告係以「幹你娘」一詞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當屬一時不滿情緒之抒發;又「幹你娘」一詞固有對他人表達輕蔑、鄙視、不屑之意,乃我國部分民眾表達內心憤懣、發洩負面情緒之慣用詞語,然未必係作為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語,尚不能因被告於情緒激動時使用此一話語,即逕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另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固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當場見聞者僅有告訴人及A女警,範圍尚屬有限,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到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是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復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告訴人及其他員警要離去時,因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話語,然被告說出上開話語,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係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要難認其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又上開話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告訴人當時盤查被告之執行公務行為已經完成,自尚難認其該等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是自難遽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