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號受刑人 彭文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緝性字第14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文正(下稱異議人)因殺人案件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42號判處),法務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書,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惟依大法官第796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本件假釋之撤銷違反比例原則,又檢察官對於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一律以25年計,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懇請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撤銷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書等語。
二、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時,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執行檢察官對於殘刑之日數並無裁量權。異議人認本件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不分情節,一律以25年計,係檢察官裁量怠惰云云,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三、又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上開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除有同法第153條第1、2項之情形外,應循前揭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查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月19日向本院刑事庭以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為由而聲明異議之部分,核屬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應為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所指「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是依程序從新原則,應於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亦與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