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上訴人 郭品賢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品賢因殺人未遂案件(累犯,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一)上訴人於法庭完全未見告訴人 黃俊智 身上之傷。(二)第一審法院告知在第七法庭宣判,判決書卻載為刑事第十庭判決。
(三)原審另案裁定誤載上訴人之姓。(四)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銀行帳戶竟有款項之支出。(五)本件並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辦理,而原審開庭僅第一次係使用傳票通知,之後都是用報到證,不知是否正確,上訴人無法理解等情。上訴理由(一)至(四)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上訴理由(五)部分,卷查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至上訴人對於原審使用報到證,有所疑義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明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原審依上開規定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亦已到庭,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