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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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方寶琴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民國103年2月22日跌倒,至103年8月31日始終是同一事件,在恩主公醫院回診,都是醫生持續安排看診,並在 慈恩 中醫診所看臀部挫傷,在 謝明福 復健科診所看左胸廓及髖部挫傷、腰椎挫傷。自103年2月22日跌倒後,就自繳勞健保,繳了6個月計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公司沒薪資,明明都是8月26日開的診斷證明,被上訴人不補助,申請6、7萬元,有過份嗎?上訴人很不服,明明同一病症,卻說上訴人是老化。103年5月12日上訴人受傷仍嚴重,103年5月16日先申請一部補助來生活,有錯嗎?卻說上訴人在103年5月16日之前是職災,在103年5月17日之後是老化,沒有健康是無法從事上訴人這份這麼吃力的工作,不是上訴人原先就老化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