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上訴人 邱龍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龍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自己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無犯罪實行意思之人,予以影響,唆使其產生犯罪實行之意思者而言;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自己縱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由其他正犯著手實行,仍屬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與 張國龍王俊博 (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及不詳姓名綽號「大頭」、「 邱姐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介紹張國龍予「大頭」、「邱姐」認識,其等表示若張國龍同意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除免費提供至大陸地區之機票與食宿費用外,待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後,另給予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上訴人本欲自行偕同張國龍前往大陸地區,惟因訂不到機位,且其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委託王俊博與張國龍一同前往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上訴人教唆無犯意之張國龍、王俊博起意實行犯罪行為,應係教唆犯,指摘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有所違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適當,予以維持之理由。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不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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