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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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免刑。
事實
一、陳明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0時許及同年3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八堡圳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陳明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於109年4
月1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同年3月15日再為本件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院因而依職權於109年9月16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法務部○○○○○○○○依新修正評估標準進行評估結果,被告總分合計為47分,未達60分,在所行為良好,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被告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在案,被告並於11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各該裁定書在卷足稽。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修正本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原審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意旨,裁定被告先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等程序及為免刑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均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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