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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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達被告陳明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又於
109年2月18日20時許、3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10年2月17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12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