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楷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楷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4日5時許,林楷倫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昇平里福德祠」竊取香油錢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經警將林楷倫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經法警在其所著長褲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上檢察官、被告林楷倫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收件清單、查獲微量毒品送驗(領回)清冊、疾病管制科檢體收樣/存取記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091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6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暨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迄107年10月5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9年3月3日再為本件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院因而依職權於109年9月16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法務部○○○○○○○○依新修正評估標準進行評估結果,被告總分合計為58分,未達60分,在所行為良好,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被告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各該裁定書在卷足稽。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修正本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原審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意旨,裁定被告先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等程序及為免刑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
五、扣案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09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600號鑑定書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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