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婚姻關仍存續中,兩造原共同經營東帝士餐廳,惟被告於八十四年起因外遇三番兩次要脅與原告離婚,原告為了孩子百般忍辱不願答應,被告遂於八十六年間捲款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由原告獨立負擔家計,則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郭志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許瀛州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居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一份為証,且經證人即與兩造共同居住之兩造之子郭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屬實,另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負責兩造住所戶口調查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許瀛州結果亦稱: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係由伊負責兩造住所戶口調查工作,伊至兩造家中查訪時均未見到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本院依原告陳報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通知結果,該通知書亦經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証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行蹤不明,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証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而本件兩造係設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