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聲請人 黃美玉 相對人 陳文英 相對人 沈美峰 相對人 陳世珍 相對人 陳魏曼梅 相對人 張惠美 相對人 梁清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小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3,154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5號、98年度北小字第3394號、99年度小上字第51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80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文字第101000104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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