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黃彣堯 被告 傅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利息依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原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517,25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282,575元、利息為234,678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其中本金282,575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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