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56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啟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1月12日」更正為「10月16日」、「5月」之後增載「並於101年11月12日」。
2.被告黃啟芳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食用含有酒類之湯品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暨其為專科畢業、已婚、尚有雙親待扶養、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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