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展鮮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欽
被   告 海悅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海悅餐飲有限
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毅 於民國106年3月28
日變更為 翁國和 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海悅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海悅公司法定代
理人翁國和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是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裁定由被告海悅公司法定代
理人翁國和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向原告購
買漁獲商品數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9,400元,而原
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
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對帳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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