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黃進旺
       黃瓊儀
被   告  呂書嫚
訴訟代理人  呂燕鈴
被   告  顏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被告所共有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為連棟透天厝,2間緊
鄰,房屋共用一道牆。原告房屋於民國102年11月嚴重漏
水,水不僅從二樓共用壁多處及一樓地板滲出,緊鄰共用
壁之一樓天花板也不斷滲水出來。前經本院104年度板簡
字第1112號審理且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
確定為被告家漏水,被告不服上訴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184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因被告所有之17號房屋漏
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經原告委請茂盛水電行於原告房屋1樓安裝天花板水盤
及將客廳共用壁粉光油漆,支出水盤費用及油漆費用新臺
幣(下同)22,500元。
2.經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檢測漏水,支出檢測漏水費用
5,000元。3.經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就房屋漏水之原因
為鑑定,支出漏水鑑定報告費用5,000元。4.因被告未修
復漏水,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原告因此
身心均痛恐異常,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3萬2,5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原告重複請求精神撫慰金,並提出本院104年板
小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為證,然該案被告是 呂芳 結並本
件被告即系爭17號建物所有權人。
2、原告就漏水事件先請求強制執行,後請求損害賠償,前後
請求均不相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異,依上開說明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
(一)緣依鈞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應
將原告房屋漏水為修復在案,被告收到判決後已積極與原
告聯絡修繕事宜,並已請水電工積極修繕。現原判決第一
項已修妥,被告也聯絡水電工欲修繕原判決第二項,渠料
原告拒絕被告所聘請之水電工劉先生修繕事宜,不但如此
,原告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土
字第15419號),並已於106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由司法
事務官率同履勘在案。
(二)被告原欲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原告先予以拒絕,覆又聲
請強制執行(鈞院106年度司執土字第15419號),現又起
訴請求修繕房屋之費用,實為不可理諭。
(三)原告聲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於104年10月29日板院
104年板小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上載明收到5萬元,此次
復又重複請求精神慰撫金,實乃欠當。
(四)房屋漏水導致雙方房屋有損害,原告一再提起訴訟,依一
事不再理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漏水相關支出費用計算書、茂盛水電商
行估價單、收據、保固書、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及請
款單、臺北市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漏水紀錄為證,而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兩造因被告房屋漏水,原告起訴,經本院104年度板
簡11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漏水依附
件一所示為修復。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建物因漏水而生之損害依附件
二所示回復原狀。」在案,被告顏美容上訴後,業經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前,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卷
宗審閱無訛。
(二)安裝水盤及客廳共用壁油漆費用22,500元部分:
原告於本案主張因被告之房屋漏水,遂於102年11月4日委
茂盛水電商行於一樓安裝天花板水盤及將客廳共用壁粉
光油漆,故支出水盤安裝費及牆壁粉刷費共22,500元云云
。惟前案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判決業經認定原告系
爭15號房屋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為拆除原有裝修表層9,76
9元、平頂及牆刷ICI漆(含批土)7,006元、1:2防水水
泥砂漿粉刷14,980元、牆貼20*20磁磚17,485元、地坪鋪
20*20磁磚6,948元、輕鋼架石膏天花板3,000元、廢料清
理及運雜費2,959元、其他(含零星敲除及水電項目)6,5
11元、稅捐及管理費(15%)10,299元,共計必要修復費
用為78,957元,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月13日北
土技字第10530000053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並未
包含安裝水盤及客廳共用壁油漆費用22,500元,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檢測漏水費用及鑑定報告費用共10,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委請築城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檢測及鑑定漏水原因,而支出檢測漏水及鑑定報告
費用共10,000元等語,然此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
訴訟成本,與被告房屋之漏水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
處理漏水過程身心均痛苦異常,然系爭15號房屋之漏水量
不大,且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15號房屋現況照片及鑑定人
於該屋所拍攝之照片,該屋受損情形為原告15號房屋平頂
、牆壁及後側防火巷外牆既有滲水痕與裂縫之情形,尚難
認情節重大,此有本院104年板簡字第1112號卷附鑑定報
告書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均非無疑。又原告黃進旺並無提出任何精神受有何
損害證明,而原告黃瓊儀則提出原告黃瓊儀於103年4月24
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看診收據1紙為證,然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原告黃瓊儀曾至上開醫院之精神
科就診,無從證明其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疾病之成因。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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