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陳玲莉
訴訟代理人  王兆鈴
被   告  余昌禧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與原告房舍
間之防火間隔之建物拆除,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過水權存在。」;嗣於民國106年1月2
6日具狀,及於同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第2
項聲明為:「請求判決原告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防火巷內之土地埋設管線及過水權存在
。」,原告前開所為,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
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前開追加,業經記明
筆錄,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被告再於106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與原告房舍間所設屋簷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面積共14平方公尺拆除,並賠償原告114,000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得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埋設深度為100
公分之水管。」原告前揭所為,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1、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相鄰,詎被告竟於兩造相鄰之房屋間設置屋
簷及排水槽(面積為14平方公尺),且係由被告房屋向原告
房屋之方向傾斜約20度排水,又因緊貼原告房屋之牆面未作
防水處理,且排水槽已生鏽破損及斷落,另一端(含越界部
分)又無阻斷排水之設施,故逢大雨即造成原告房屋內牆面
潮濕,窗戶遭其排水槽溢出之水浸入,致原告房屋內地板隆
起,窗戶、壁櫃損壞及牆壁產生壁癌,被告此行為已妨害原
告之權利,且致被告受有泥作整修工程費84,000元及地板、
櫥櫃部分30,000元,合計11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777條、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請求
被告將上開妨害原告權利之屋簷及排水槽予以拆除。
2、又原告房屋係依據臺中市政府(75)中工建使字第099、100
號等5張建築使用執照興建,兩造相鄰房地家用排水溝相互
連貫且已經存在30餘年。現因原告房屋1樓後半段內、外牆
有損壞,牆壁滲水、壁癌等嚴重,且房舍老舊急需進行修繕
及補強等改善住宅環境之工程,故同時申請臺中市政府汙水
下水道納管施工,惟因兩造相鄰房屋間之防火間隔、排水溝
等空間已為被告利用,原告於105年5月3日函請被告至現地
洽商處理。協商過程中被告表示願清除上述空間回歸原用途
,並委由協助原告修繕房舍之工程人員代為處理。詎被告數
日後竟表示不同意原告過水(排水),要求原告不得在被告
土地繼續施工。惟原告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通過被告土地,
再與被告家用排泄或其他用水匯入主要溝道(臺中市○○區
○○○段1210土地),該土地所有權原為原告所有,被告並
無所有權,原告亦未阻止其排入。此次原告排泄家用或其他
用水通過被告土地,係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採
用12公分(4英吋)口徑,長6公尺之水管置放於原排水溝或
鄰界處埋入地下,使用被告土地約0.7平方公尺為之(以民
國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0元),因排
水管線係通過既有水溝或埋於地下,對被告爾後使用被告土
地並無較大影響,且土地所有權仍屬被告,況被告現主要排
水溝水,係排放入原告所有土地之主要溝道內,使用面積亦
大於原告使用面積,原告並未獲得利益。倘依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5年1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97727號函所示
,原告房屋之污水排水管係經由屋內排放至建築物前方私設
巷道之排水溝,勢必影響原告房屋主樑結構安全,且將現已
整修完畢之房屋重新拆除需費過鉅,故應在被告土地與原告
房地牆邊埋設或按既設相連排水溝通行,始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且對被告土地之利用無較大影響。
3、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
屋與原告房舍間所設屋簷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
14平方公尺拆除,並賠償原告114,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得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埋設深度為100公分之水管。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排水問題看社區1樓平面圖,社區是完
整之排水,社區裡面主要排水渠道是原告家門口前面紅色的
溝,被告的排水溝應該是次排水溝排到主排水溝。就被告所
稱於106年3月22日履勘照片被告房屋牆面一側無水痕,即認
為水痕非被告所造成乙節,原告並不認同,因牆壁外牆沒有
防水,若外牆沒有被遮擋的話,雨水沖刷慢慢就會造成崩塌
,被告房屋牆壁上確實有水痕,原告房屋外牆也都是水痕,
原在上面的防水水泥通通被沖刷掉,原告房屋為磚造、牆磚
會吸水,持續吸水的話會造成壁癌,滲水大的話會冒水,原
告的損壞請求就是與牆壁有因果關係。屋簷滴下的水,就是
被告所設置之屋簷的水滴入原告房屋牆壁內積水的,屋簷上
面該做防水,被告卻沒有做防水,水流下來就會滴到原告房
屋。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原告房屋之外、內牆滲水、窗
戶、地板等損壞之照片,主張受有損害,惟原告僅單純指摘
被告於「附圖所示部分(防火間隔)興建建物、設置屋簷及
排水及水槽,使雨水直注於原告之不動產,及直接由窗戶注
入屋內之行徑,而未指出被告於該區域興建建物、設置屋簷
等設施之範圍,且未指出被告如何設置該等設施,及該等設
施設置確實會造成雨水直接注入原告房屋。又原告房屋係30
餘年老舊住宅,其內、外牆壁有滲水、壁癌等事,除因他人
設置設施致雨水注入所致,亦可能係該屋年久失修導致,原
告應提出證明。再行使鄰地過水權,應具備「必要性」及「
損害最小性」之要件,尚不得任意排放,另被告私設之排水
溝,係因受私接,始與原告排水溝相連,尚不得因該排水溝
有連通之事實,即認有過水權之存在。且依臺中市都發局之
壹層平面圖所示,兩造房屋標示不同,被告為A,原告則為B
,另依面積計算表所示,此二標示顯有區分,另依臺中市工
務局(75)中工建使字第壹零零號執照,該執照僅6戶,不
包括被告土地及被告房屋,足認兩造相鄰之土地房屋建照有
別。另依原有建照,原告本應朝台中港路方向排放家用水,
現困排水溝為其阻斷,始要求經被告土地排放,原告實無行
使過水權之必要性。又前揭都發局函文說明二亦明示原告房
屋污水排放,係由其屋後化糞池經屋內排水管排放至建築物
前方私設巷道之排水溝,無另行埋設排水必要,倘原告屋內
排水管因原告任意行為或可歸責自己事由所致,亦不得將此
不利益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房屋係依據臺中市政府(75)中工建
使字第099、100號等5張建築使用執照興建,兩造所有之房
地係相鄰關係,及原告已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污水下水道用戶
納管之申請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含平面圖)、申請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房地社區
一層平面圖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在兩造相鄰房屋間設置屋簷及排水槽(面
積為14平方公尺),向原告房屋方向傾斜排水又因緊貼原告
房屋之牆面未作防水處理,且排水槽已生鏽破損及斷落,致
原告屋內地板隆起,窗戶、壁櫃損壞及牆壁產生壁癌,原告
因此受有修復費用共計114,000元之損害,被告除應如數賠
償,並應將上開屋簷及排水槽予以拆除,另請求得在被告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埋設深度為100公分
之水管以供排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7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4,000元併拆除鐵皮屋簷,及
依民法第779條規定請求在被告土地上埋設水管,有無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屋內地板隆起,窗戶、壁櫃損壞及牆壁產生壁癌
,係因被告於兩造相鄰房屋間所設屋簷及排水槽(面積為14
平方公尺),向原告房屋方向傾斜排水,又因緊貼原告房屋
牆面未作防水處理,且排水槽已生鏽破損及斷落所致,原告
因此受有修復費用114,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房
舍內、外牆、窗戶損害及壁癌照片、工程費用估價單、預算
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7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
卷㈡第4頁);惟查,前揭照片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房屋1樓後
半段內、外牆有滲水、壁癌,及原告有委請他人估價修復等
事實(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然卻無法證明上開滲水、
壁癌及原告房屋室內所受之前揭損害,係因被告所搭建之屋
簷及排水槽雨水直接滲入原告屋內牆面所致;此外,原告房
屋與被告房屋相鄰之系爭牆面為原告所有之牆面乙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相鄰之房屋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至
現場勘驗之結果為:與被告系爭房地相鄰之原告房屋1樓飯
廳插座周圍牆面已產生壁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31頁至第39頁),然除飯廳插座周圍部分牆面有壁癌
發生外,其餘牆面則無任何壁癌之情形,特別是插座上方唯
一與被告房屋相鄰且對外開窗之牆壁周圍均無任何壁癌或水
痕存在,則該插座周圍牆面產生壁癌之原因,是否確係因被
告所搭建之屋簷與排水槽所致,亦非無疑,原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搭
建之上開建物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原告房屋屋齡已30餘
年,其內部又已經整修完畢,已非原告所主張原來損害之狀
態,而無從再以鑑定方式證明該等損害是否係被告所設置之
屋簷及排水槽所致。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
准許。
㈤、原告又主張其已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污水下水道納
管工程,惟兩造間相鄰房地之防火間隔及排水溝已為被告所
使用乙節,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99條之規定,原告在被告土地上有過水權,故得
在被告土地埋設管線以供過水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復按
民法第779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
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本
條係規範,土地所有人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
他用水,得向鄰地所有人主張過水權,然依但書之規定,應
具備必要性及損害最小性之要件,而非得任意排放。再查,
本件被告土地及被告房屋與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雖屬相鄰關
係,業如前述,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
24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97727號函之說明可知,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房屋,係依73中工
建字第2983號領有建照執照,並領有75中工建使字第100號
使用執照在案,而前揭建築物之污水排放,依壹層平面圖所
示,係位在該戶建築物臨防火間隔之一側,由該屋後化糞池
經屋內排水管排放至建築物前方私設巷道之排水溝(見本院
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另兩造分別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相毗鄰,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依
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所負過水義務,係屬消極之不作為義
務,亦即其不得有任何妨阻過水之行為,並無以積極作為(
如自行於其土地特定部分施作排水系統)疏通該家用排水之
義務,而原告之家用污水排水,依原申請之使用執照確認係
自其屋後化糞池經屋內排水管排放至建築物前方私設巷道之
排水溝,則自無利用鄰地即被告土地排水之必要,亦無從向
鄰地所有人主張具有過水權存在,是縱認原告因需利用自己
土地排水而需耗費較大之費用及成本乙節屬實,然鄰地所有
權人依法既無容忍原告過水之義務,自無須再比較究以何種
方式排水始屬最小損害方式,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規
定,於被告所有被告土地有過水權及得埋設管線,既無必要
,依法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14,000元,併將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面積共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暨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在被告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埋設深度100公分之水管,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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