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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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5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吳一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1件、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報紙公告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本有銀行法第47條之1適用,
而原告受讓債權來自原債權人寶島商銀,亦有銀行法第47條
之1適用,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
兼顧社會正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
週年利率1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
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