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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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毒偵字第61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13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7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綽號「Jason」之 蘇俊名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289公克、檢驗後淨重1.278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警偵辦另案( 許贏中 、 張仲榮 、蘇俊名)毒品案件,於同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明建到案,經警自其住處起出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則現時並無上述條文所載情事,自非屬戰時。被告陳明建於95年6月21日入伍,108年1月25日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被告於本案之持有毒品及發覺時為現役軍人,且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參考前述說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有審判權,應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贏中、張仲榮、蘇俊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6至107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 侯信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侯全信 ,有侯信全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見警卷第128頁)、許贏中、張仲榮、蘇俊名之Line或臉書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08至1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第45至63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第217、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我是與侯信全合資一起購毒,由我出面,是講好一人一千,但我想直接買3,000元量比較多。我有於107年7月6日下午7時許與侯信全共同施用毒品,該次侯信全有支付他所施用的300元,他用的量就是大概這個價錢,還欠我1,200元,他說身上沒剩那麼多錢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第174、17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毒偵字第61號卷第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114號卷第11、12頁、聲羈卷第10、11頁)。被告亦曾於警詢中陳稱:我跟侯信全共同施用兩次,第一次他沒給錢,第二次給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固然被告與侯信全合資購毒乙情,有其等臉書對話紀錄可佐,然關於其等有無共同施用、被告有無幫助侯信全施用、轉讓禁藥甚或販賣毒品等情,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有無關於侯信全之偵查作為,該署函覆查無上游侯信全之情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6日橋檢榮地甘107軍毒偵61字第01816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73號卷第27頁),因卷內欠缺侯信全之筆錄及相關事證而無從審認,本院亦無從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遭拘提到案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愷他命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至8頁),被告於107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毒品一節,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114號卷第13、14頁),是以尚無從認被告有何於該時地施用毒品之情。因而依目前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涉其他犯罪嫌疑,無何為高度行為吸收可言,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獨立評價,自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蘇俊名,然偵查機關係在偵辦張仲榮、許贏中、蘇俊名案件時,業已查悉被告與蘇俊名疑有毒品買賣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第3頁),亦即偵查機關原以掌握蘇俊名販賣事證,非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故無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承前述偵查機關業以掌握被告向 蘇明俊 購毒事證,而已合理懷疑其涉有持有毒品犯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持有期間尚短,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軍人、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289公克、檢驗後淨重1.278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