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26號上訴人 吳葆生
吳蒼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上訴人 吳茂生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568地號)土地持分合計1/4(下稱系爭基地持分)及其上同段1742建號、1743建號建物(下各稱系爭地下室、系爭1樓,並與系爭基地持分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持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規定,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房地乃名為「萬達大廈」之7層樓含地下室建築物中之1樓、地下室及基地,若為原物分割,勢必在建物中劃分出兩造分別之空間,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可使用之空間,且複雜化共有人間法律關係,有損建物經濟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最為適宜。為此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附表「變價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以:系爭房地雖以兩造名義登記為共有人,然實屬兩造父親 吳聲泰 之遺產。吳聲泰於民國96年8月間曾預立遺囑,表明其以兩造各人名義留下之財產須待兩造父母均去世後始得分割,吳聲泰雖於98年3月6日死亡,然兩造母親吳潘 美蓮 則尚在世,兩造皆遵從吳聲泰之遺囑,數十年來由吳蒼生以兩造全體名義出租建物,並由兩造均分租金,有分管契約存在,顯見兩造間已有不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縱認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因吳聲泰當初關於系爭基地持分之分配,係系爭1樓之基地持分比例由兩造各分配1/24、系爭地下室之基地持分3/24係均歸被上訴人所有,則兩造就系爭基地持分自應按上開比例分配。又系爭房地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伊等主張採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即系爭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基地持分3/24由伊等取得並共有,並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1樓持分1/3及對1樓基地持分1/24比例,對其為金錢補償,另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及基地持分3/24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按伊等對系爭地下室之持分各1/3比例,對伊等為金錢補償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56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樓及地下室共有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34至39頁)。就系爭1樓及地下室部分,兩造對於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即各1/3等情,並無爭執。至關於土地持分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就568地號土地之登記持分固各為4/24(原審卷第34至37頁),惟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一致表明上訴人基地持分各4/24部分,係包含其等所有同棟大廈2、3樓建物之基地持分各3/24,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系爭1樓及地下室,所對應之基地持分則如附表所示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55至55之1頁)。是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系爭房地,兩造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屬吳聲泰遺產,經吳聲泰於遺囑限制分割,並有長期分管合意為由,主張兩造間存在不得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屬吳聲泰遺產乙情,無非以兩造與 吳華生 兄弟4人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及吳聲泰遺囑為據。然依上訴人所舉協議書以觀,兩造與吳華生兄弟4人協議標的為其等名下股票、基金、存款、房租及其他動產之運用管理(原審卷第122頁),前開協議書內容既不包含不動產在內,該份契約文件自與系爭房地無關。至吳聲泰遺囑雖記載「我去世美蓮還在世只有我名義之遺產之繼承,但用各人名義留下之財產要我及美蓮去世後才可分」等語(原審卷第26頁),然整份遺囑內容均未特定吳聲泰「用各人名義所留下財產」之範圍,無從認系爭房地確屬吳聲泰之遺產範圍。至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地取得緣由乃吳聲泰於47年間出資買受日式房屋,再與建商合建華廈,而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兩造名下等情,固提出土地登記簿為據(原審卷第128至139頁),堪信屬實,然吳聲泰將購置之房產登記子女名下,不必然能排除贈與之意,尚難因系爭房地係由吳聲泰購置,即推認必屬吳聲泰生前借名登記之財產。上訴人所舉事證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屬吳聲泰遺產範圍,則其等執此為據,主張兩造受吳聲泰遺囑之限制而存在不分割協議云云,即委難採憑。至上訴人另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分管約定云云,惟依其所稱兩造係以全體名義共同將建物出租、平均分配租金收益之共有物管理使用狀態,已無從認兩造就共有物有何劃定範圍、分別管理使用之情事,上訴人所稱之分管約定難以採信,況兩造縱約定分管,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即存在不分割協議。綜上,應認上訴人以吳聲泰遺囑限制分割及兩造有分管協議為由抗辯兩造存在不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云云,委無足採。
㈢依前所述,系爭房地屬兩造共有,且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又兩造均未主張系爭房地有其他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父親吳聲泰對於系爭基地持分之分配,兩造針對系爭1樓之基地持分為各1/24、針對系爭地下室之基地持分3/24則概屬被上訴人所有,並執此主張兩造於系爭房地分割後亦應依上開比例分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記載「吳茂生所有之新生南路1段163號之土地分配,依父親之意願分配為:1樓1/24持分,地下室3/24持分無誤」之聲明書,及手寫註記「吳茂生1樓1/24、地下室3/24」之土地權狀影本為據,其上並均有兩造母親吳 潘美蓮 之簽名用印(原審卷第57頁、第106頁),然上開聲明書標註日期為106年10月26日、權狀上手寫內容標註日期為107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基地持分之65年3月4日已相隔40年以上;且被上訴人亦提出由吳潘美蓮106年11月2日所出具、記載「10月26日吳葆生要我.父親的遺言的同意書簽字…簽的內容不大了解,叫他再說一次他拒絕,因此簽什麼都忘了」等語之聲明書為憑(原審卷第80頁),自無從僅憑106年10月26日聲明書或權狀手寫內容,推認確為系爭基地持分當初辦理登記之原意。參諸系爭1樓及地下室係於66年3月19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8至39頁),屬民法第799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已完成之建築物,並不受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4項所定「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限制。觀諸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66年3月19日第一次登記時兩造持分各1/3,而對照土地登記簿記載,兩造早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65年3月4日即已辦妥568地號土地吳茂生持分1/4、吳葆生與吳蒼生持分各1/8之登記等情(原審卷第135頁),顯見系爭房地非同時辦理登記,兩造就建物及基地持分比例亦無等比例關係,無從認有上訴人所稱系爭1樓對應基地持分比例為兩造各1/24、系爭地下室基地3/24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按上述基地比例分割云云,自嫌無據。
㈡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上訴人雖提出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方式,表示伊等願共有系爭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基地持分3/24,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及基地持分3/24則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互為金錢補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表明並無分配取得原物而支付其他共有人金錢補償之意願,況系爭
1樓、地下室經鑑定市價分別約新臺幣(下同)380萬6,100元、101萬3,826元,系爭基地持分經鑑定市價約1億1,750萬8,194元,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2頁反面),除兩建物價值相當懸殊外,基地市價亦顯然高於建物價值。上訴人主張由其等取得經濟價值較高之系爭1樓,復將被上訴人基地持分4/24當中之3/24歸於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地下室基地範圍,而僅願以基地持分1/24之比例計算對被上訴人之金錢補償數額,該補償方案顯不利於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在卷(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提出之方案於共有人間並非公平合宜,難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1樓登記面積108.43㎡(換算約
32.8坪;不含平台與騎樓),系爭地下室登記面積160.79㎡(換算約48.6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38至39頁),且各該建物均僅設有單一出入口等情,亦有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勘估照片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4頁反面至54頁),依上開建物面積及使用型態,若原物分割由各共有人分別取得部分建物範圍,將因建物過於細分,及部分當事人無獨立出入通道,而有損於建物經濟價值,非適宜之分割方式,參諸被上訴人無意願原物分割,上訴人固希望分配取得原物、惟僅願提出低價補償等共有人之意願,,應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取得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並應採變價方式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原審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568地號│系爭1樓│系爭地下室││├────┬────┼────┬────┼────┬────┤││持分比例│變價後分│持分比例│變價後分│持分比例│變價後分││││配比例││配比例││配比例│├───┼────┼────┼────┼────┼────┼────┤│吳茂生│4/24│4/6│1/3│同左│1/3│同左│├───┼────┼────┼────┤├────┤││吳葆生│1/24│1/6│1/3││1/3││├───┼────┼────┼────┤├────┤││吳蒼生│1/24│1/6│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