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宏因犯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部分並已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罰金如易服勞役,經各確定判決宣告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爰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算1日。│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8日│105年11月26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4年度│105年度速偵字第5716號│││偵緝字第1930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4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062號││及├────┼────────────┼────────────┤│確定│判決日期│105年11月16日│106年3月28日││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13日│106年4月28日│├───┴────┼────────────┼────────────┤│備註│106年度執字第263號│106年度執字第4414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