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葉國成因犯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玉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5年10月│本院105年│106年2月9│本院105年│103月3月11│││全駕駛│月,併科罰│16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金新臺幣2││4686號││4686號││││通工具│萬5仟元,││││││││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傷害罪│有期徒刑3│105年8月4│本院105年│106年2月10│本院105年│106年3月31││││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罰金,以新││5176號││5176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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