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善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30地號、1031地號、1031之2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等土地並非其所有,為圖將本案土地供己停車使用,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僱工操作機具刨除新北市政府出資設置於本案土地上,劃設機車停車格標線之混凝土平臺,而該混凝土平臺遭刨除後,地面呈現凹凸不平狀態,並與兩旁原有混凝土平臺呈現數公分高低落差,且土地上佈滿礫碎石,人車通行或停放易生危險,顯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狀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與欲於該處停放機車之公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