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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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廣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廣偉於民國110年12月7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之市民廣場停車場駛出時(由北往南),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告訴人 蔡尚諺 正騎乘自行車沿縣民大道直行至該處(由東往西),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肘挫傷及擦傷、右髋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尚諺告訴被告林廣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