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36號聲請人 曾沛瑄 相對人 陳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就本件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足證原告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份為證。另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 廖瑩達 為配偶關係,廖瑩達自110年起受僱日本料理店「初鰻」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分店,稱工作時間長須居住店內,自112年2月起調至該日本料理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分店,須居住該地員工宿舍,然因廖瑩達屢次騎乘非其或原告所有機車,原告私下查證始知悉廖瑩達與被告同居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被告住所,經追問廖瑩達其始坦承自111年12月27日起與被告同居,甚而曾發生親密關係,則被告明知廖瑩達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同居及合意性交,侵害原告配偶權,使原告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原告與廖瑩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全卷核閱無訛,且此部分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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