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告人 范素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范屘范茗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屘、范茗鈞(以下各逕稱其名)原各有建物占用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范屘為其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抗告人始以范屘、范茗鈞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嗣抗告人經原審通知查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始知相對人均已死亡,惟相對人死亡後,相對人之權利義務應各由其等繼承人繼承,原審本應先行通知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各該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補正本件訴訟程序。詎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以相對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且無從補正,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惟范屘、范茗鈞已分別於62年3月16日、97年8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則抗告人以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范屘、范茗鈞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自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縱相對人仍有繼承人,亦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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