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嘉騏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後,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算,至112年1月3日期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新北檢增鉦112請上40字第112900823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