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胡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文明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所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南投縣魚池鄉華龍巷62之1號,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處分機關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係委由郵務機關於99年11月30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上揭住所,而由受處分人本人當場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暨其上受處分人之署押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又受處分人送達地為南投縣魚池鄉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在地即臺中縣豐原市(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區),並非同一鄉、鎮、市,且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6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9年12月27日(因99年12月26日為假日,故順延至翌日),受處分人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總收文章」上戳記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甚明;受處分人既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係以:裁決書寄至南投家中,因老父不識字,遂請他人看,他人也不清楚內容,只說要罰4萬5千元,後來家父來電通知。我想繳款前再回家拿裁決書還來得及,沒想到打開信一看,時間已來不及,我只好到豐原監理站請求協助,沒想到真的來不及了。我不是不守法,也不知道什麼是緩起訴,所以錯過裁定時間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之戶籍住所地為南投縣魚池鄉華龍巷62之1號,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本件裁決書業於99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由抗告人蓋章收執在案,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是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又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抗告人居住於南投縣魚池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即臺中市豐原區)及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在地(即臺中市西區)均非同一鄉、鎮、縣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6日(按即送達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最長者3日,加上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最長者3日)。抗告人既已於99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算,再加計6日在途期間,受處分人至遲原應於99年12月26日聲明異議始為合法,但因99年12月26日為假日,故順延至翌日(即99年12月27日),而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越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屬正確,而抗告人既已遲誤聲明異議期限,本件於程序上即應予以駁回其異議,毋庸再為實體審酌。故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